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必備知識:合同民事欺詐與
發表時間:2019-02-12 16:11: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事務帶來主題是關于: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必備知識:合同民事欺詐與,希望能幫助大家。
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
合同民事欺詐體現于法律行為制度中,是民事欺詐的一種表現方式,那么在此基礎上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為:(1)行為人具有欺詐行為,(2)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3)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4)基于錯誤認識作出的意思表示而締結合同。以下將具體分析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
1、行為人具有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文字或語言等表述故意編造虛假事實等不法行為。欺詐既可以是行為人故意使用一定的方法手段使他人陷于錯誤,也可以是行為人故意阻止相對人發現錯誤,正如最高法在《民法通則》第 68 條所表述, 欺詐人故意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導致他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則是欺詐。其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兩個方面。作為的欺詐是行為人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編造虛假事實,從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不作為的欺詐方式,指交易雙方有義務告知合同標的物的瑕疵而故意未予告知,致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或者利用當事人自身的認識錯誤使其繼續維持該種錯誤的行為,此種欺詐行為多表現為間接故意。
2、行為人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向他人編造虛假事實或具有告知義務而不告知,誘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希望或放任該種結果的發生一種心理狀態。從欺詐的定義及其構成要素可知, 行為人對其欺詐行為是有認識的,欺詐人故意編造虛假事實使得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最終予以接受,該種心理狀態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和間接兩種故意形態,通常過失不能構成欺詐。
與此同時欺詐的故意包括欺詐人使他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如果行為人以非故意的心理狀態因欺詐而使對方陷入錯誤并做出意思表示,則不成立欺詐;或者行為人為故意夸大或作出不真實的表述僅僅想引起他人的關注,并不是期待他人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認定是欺詐。合同民事欺詐行為妨礙他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在違背誠實信用與意思自治,作出了與內心真實意思不一致的表示,至于最終是否取得非法利益均成立欺詐。
3、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合同民事欺詐構成的一個重要環節是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錯誤的認識是源于當事人對客觀內容及相關重要信息認識的不足。重要情況也是促成雙方制定合同真實意思表述的主要因素,如果受害人產生錯誤并非源于行為人的欺詐,而是該欺詐行為以外的原因,則該欺詐不發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該行為不構成欺詐。
相對人陷于錯誤是由于欺詐人的行為所致,并非因本人的重大誤解或疏忽大意,則欺詐與錯誤認識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被欺詐人因欺詐而陷于錯誤具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指相對人原無錯誤,純因行為人的欺詐而產生認識錯誤的情況,另一種是相對人原已有錯誤,但行為人繼續使用欺詐手段使被欺詐人維持其錯誤或加深其錯誤認識。后一種欺詐的情形,表現為行為人對當事人的錯誤行為持故意或放任的態度,該錯誤雖然并非來源于行為人的欺詐,但卻使其繼續維持錯誤或錯誤認識的加深,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并最終獲取了非法利益。
4、基于錯誤認識作出的意思表示而締結合同。其中的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以法律效力的方式展現于外部的行為。它是從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三個階段遞進式發展的一個過程。效力意思指內心意愿通過表述引起法律效力;表示行為是表達心理意愿的一種方式;表示意思將內心意愿以行為的方式展現于外部。相對人受到行為人欺詐,但卻自認為所表述是真實意思的表示,其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相對人所預想達到的法律效力。欺詐行為之所以會存在是由于表示意思與效力意思的不同所致。
錯誤認識是產生相對人意思表示的原因,意思表示則是該動因下發生的結果,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在故意心理狀態的支配下,其欺詐致使對方存在受騙的可能性,至于該種關系是否導致他人受騙的結果,不影響合同欺詐的成立。假如行為人的欺騙使他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以謀取非法利益的結果,則欺詐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相對方并未受行為人欺詐的影響,依自己的獨立判斷簽約,此時該欺詐行為并未違反意思自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欺詐與意思表示兩者之間無因果關系,則不宜認定為欺詐。
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
以傳統四要件分析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等目的犯時,其將行為人的目的歸于主觀故意的心理態度,而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又是把握的難點。為此,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采取二階層的犯罪論體系對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進行分析,從合同詐騙罪的不法到有責。
一、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客觀行為的具體發展過程。從客觀層面看,詐騙罪在不成文的基本構成要件中所表現為一個特定的發展過程:(1)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2)相對人產生錯誤認識, (3)相對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4)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5)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據此具體分析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行為:
(1) 行為人的詐騙行為。詐騙行為是合同詐騙罪檢驗和審查的起始要素,通常的表現方式為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進一步說就是相對于事實而言,虛構出一個虛假的東西,歪曲或隱瞞真正的事實,是認識上誤導他人的一種作用形式。正是該詐騙行為使對方作出處分財產的行為,如果詐騙并未使相對方對財產自愿處分,則合同詐騙罪不成立。
詐騙行為必須針對事實展開,其中的事實不僅包括外部也包括內心事實,外部事實可以被表述為外部事件或狀態,主要指行為人的支付能力、財產屬性、主體身份等;而內心事實主要指心理動機、確信認知、主觀目的等。如沒有付款意圖卻在商場消費,其隱瞞內心真實想法的欺騙行為。行為人通常是對過去事實或現在事實的虛構或隱瞞,也可能虛構、隱瞞將來的事實或者虛構將來事實的可能性。與事實陳述相反,價值判斷以存在一定的標準為前提,如未形成判斷該價值的標準,則不構成詐騙。
詐騙行為中的編造虛假事實與隱瞞真實情況,均是行為人向被欺詐人表述的虛假信息,該虛假信息既可以為全部事項,也可以為部分事項。欺騙行為的表現方式通常為作為與不作為。虛構事實是一種作為的詐騙,其可通過語言或文字欺騙,也可以是其他積極的舉動,所采用的手段或方法沒有特別的要求,在對方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錯誤認識,行為人繼續維持或強化相對人的錯誤認識,其最終對財產作出了處分,此種情況也應為詐騙。詐騙還有一種不作為的方式即隱瞞真實情況,行為人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卻未予以告知,相對方因此陷入錯誤認識,進而利用該錯誤認識非法占有他人財產。如二手車的銷售員向他人推介車輛時未告知該車遭遇過交通事故嚴重受損或仍處于抵押狀態,該行為即構成不作為的詐騙行為。
(2) 對方產生錯誤認識。行為人的詐騙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或者強化該錯誤認識,即便受害人在之前認識上有某種錯誤或偏差,但并不影響詐騙行為的認定,其認識錯誤致使相對人自愿交付財物,而并非其他任何錯誤。如行為人通過欺騙分散他人注意力,使其暫時離開所控制的財物,進而乘機予以占有,此種情形行為人既有欺詐方法,也使對方產生了認識上的錯誤,但處分財產的行為并非因錯誤認識,兩者之間無因果關系,則此行為不成立合同詐騙罪。于此同時對方因錯誤認識處分財產時,受害人要有處分財產地位或權限。
(3) 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而締約并依約定處分財產。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是合同詐騙罪的重要特點,也是該罪與其他侵財類案件的根本區別。處分財產意味著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財物或者財產性利益。其既可以為直接交付,也可間接交付,受害人直接將財產轉移給他人,或通過財物的占有輔助者處分給他人。被害人自愿處分財物與財產損害要有因果關系的存在,而不是新的不法行為所取得的財產。相對人在處分財產時,應包括以下三點:第一,行為人要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處分能力,刑法中一般認為,無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與精神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即不具有處分能力,對于從不具有處分能力的人員處騙取財物的,一般以盜竊罪論處而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具有處分意識。被騙者處分財產時必須要具有認識因素,其意識到將財產自愿交付給他人占有,如相對方沒有處分意識則不成立合同詐騙罪。但此處的認識因素并非要求被騙者對財產的質量、價格及數量等全面的認識。第三,具有處分結果,受騙者所處分的財產最終發生了轉移的效果,行為人或第三人未終局性占有財物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如行為人以借打手機為由,取得他人手機后假裝信號不好而走遠,最后趁人不注意逃離非法占有該手機。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的關鍵看該交付手機行為是否為處分行為,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認為受害人交付手機只是讓行為人有條件的使用手機,手機的占有并未轉移,因此該行為不以詐騙罪論處,應構成盜竊罪。
(4) 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物。被騙者因陷于錯誤而自愿處分財產后,詐騙人因此不法占有財物,獲取財物的方式包含增加積極財產與減少消極財產兩種情形,表現為欺詐人或第三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或債權等財產性利益,或以詐騙的方式使相對人減少或免除相關的債務。
(5)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財產所有權既是合同詐騙罪保護的法益,也是該罪侵犯的對象,財產損失與財產處分、錯誤認識及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性的關聯。合同詐騙罪的既遂為詐騙行為致使他人具有財產損害,而未遂具有侵犯財產的緊迫危險性。
2、侵犯的法益。普通詐騙在侵犯財產的章節,其侵犯的法益為財產權,而之所以將合同詐騙罪從中分離出來源于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財產權益,而且還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10]市場經濟秩序要求交易主體以平等自愿為原則,在遵守交易習慣和商業規則的基礎上進行經濟活動,而合同詐騙罪采取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違反誠實信用,騙取他人財物并非法占有,其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3. 危害后果與犯罪主體:合同詐騙罪既擾亂了市場經濟交易秩序及合同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財物,其表現出的危害后果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屬于侵害犯;而對于具有侵害法益緊迫危險的預備、中止及未遂等犯罪形態,屬于危險犯。根據我國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第 77 條規定,涉案金額達到 2 萬元以上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刑法規定,該罪的行為主體包含自然人與單位兩種,就自然人而言,成為本罪的主體需具有辨認控制能力且年滿 16 周歲;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第一,經單位的全體成員或決策部門按章程作出決議。第二,為本單位或單位的大多數人牟取不正當利益,滿足上述兩個條件的單位構成犯罪,在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要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具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予以追訴。
二、合同詐騙罪的有責性
1、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故意。依據刑法總則故意犯罪以及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的規定。其故意的內容應為:合同詐騙行為人采取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的欺騙手段,且明知該種行為會給合同相對人造成財物損失的結果,而積極實施該種手段,使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刑法總則中對于故意犯罪的規定:明知該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并積極追求或放任此種結果的心理態度,其故意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
2、合同詐騙罪故意內容中的“非法占有為目的”。我國刑法理論界學者認為,主觀方面的故意與構成要件的行為內容是相對應的,其客觀要素規制著主觀故意的內容,但目的犯中的目的作為心理要素不存在與其對應的行為事實,故該目的犯就是主觀超過客觀的構成要素。[11]對于非法占有的含義學術上由此三種學說:[12]第一種認為該目的犯之目的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是指排除財物的所有權人對其的支配,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并以財物的經濟用途及價值加以處分或利用。第二種認為該目的性僅有排除意思,即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并作為財物的所有人對其予以支配。第三種認為該目的犯僅具有利用意思,即以財物的經濟用途及價值加以處分或利用。合同詐騙律師姬傳生贊同該目的犯之目的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排除意思側重的是法律規制,利用意思側重的是經濟的用途,二者機能不同但卻能更好的將罪與非罪區別。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觀超過的構成要件要素,但對于是否非法來說,必須進行客觀判斷,而不以行為人的內心想法為標準。當行為人未依法定程序占有他人財產,或者沒有合法依據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并予以支配,就屬于非法占有,其中包括自己非法占有與第三人非法占有。而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通說認為有財產與財產性利益兩種,所以財物不僅包括財物本身,也包括附著于財物的經濟價值。
從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民事欺詐的構成要件可知:兩者行為上都有編造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主觀上都具有欺詐的故意,在簽訂履行合同時,行為人的欺詐使得合同相對方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此同時,合同詐騙罪作為目的犯具有主觀的超過構成要件,而合同民事欺詐僅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2、主觀目的不同
合同詐騙罪中的行為人簽訂合同并非想予以履約,而是以詐騙的方式將所收取的預付款或定金等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支配之下,使財物所有權人失去對該財產的控制,進而非法占有,故“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合同民事欺詐是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其本質為牟取利益。行為人通過夸大履約等誘使對方簽訂、履行合同,其目的是在有失公允的交易中獲取不當的經濟利益,而不是直接占有對方財物,該種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被撤銷或認定無效,其主觀惡意性遠比合同詐騙罪輕微。從上述可知,合同詐騙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合同民事欺詐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可見主觀目的的不同是區分兩者的本質特征。
合同詐騙罪律師辯護必備知識:合同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比較。本文作者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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