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10 10:59:1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由于這些爭議關乎案件的定性,故而有必要加以分析。概括起來,可將有關觀點分為“簡單客體說”與“復雜客體說”兩類:
其一,簡單客體說。例如,有學者認為,“本罪的客體是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另有學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
其二,復雜客體說。主要觀點有:(1)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害證人依法作證的訴訟權利,又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2)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又侵犯了證人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3)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證人的人身、民主、財產權利”。(4)認為“犯罪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證人的人身或民主權利”。(5)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證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而且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6)認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和證人的合法權利”。(7)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8)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秩序和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
刑事律師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是復雜客體而非簡單客體。本罪屬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的犯罪,該節犯罪屬于侵害國家司法作用的犯罪,因而必然對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侵害;同時,本罪的行為是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行為,既然是打擊報復,當然會對證人的合法權利構成侵害。此其一。其二,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職能和證人的合法權利。這里,前者是從國家方面講的,這是本罪侵犯的主要客體。值得注意的是,將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的內容歸結為“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等都是不適當的。因為這些概括其外延均比較寬泛,將它們作為本罪的直接客體,既不直接,內容也不具體。總之,不符合直接客體的特征。后者是從證人的角度講的,這是本罪侵犯的次要客體。將本罪侵犯的次要客體僅僅歸結為“公民的民主權利”、“人身或民主權利”、“證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或者“證人的人身、民主、財產權利”等也是不當的。這樣的概括是一種不完整的概括,實踐中,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對證人權利的侵害絕不止于此。將對證人的侵害內容歸結為“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也是不妥的。打擊報復證人雖然會侵害證人依法作證的權利,但對這種權利的侵害是通過對證人其他方面的權利的侵害而產生的,從直接客體的角度講,對這種權利的侵害不具有直接性而僅僅具有間接性,故而,將其作為直接客體是不合適的。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詳言之,本罪在客觀方面由以下要素組成:
(一)對象要素:本罪針對的對象必須是證人
理解這里的“證人”,須注意以下幾點:
1.這里的“證人”,是指訴訟案件中的證人,而非對其他某種非訴訟事務提供證據的證人。“我國刑法既然把打擊報復證人罪規定在分則第六章第二節妨害司法罪中,這說明本罪的同類客體是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打擊報復非訴訟案件中的證人,由于案件未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不可能妨害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所以不能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
2.這里的“證人”,不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對于這里的“證人”,有人認為,僅僅指刑事案件中的證人;也有人認為,應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在內的證人。刑事律師認為,其一,《刑法》對作為本罪對象的“證人”的范圍未明確規定為“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因而,對這里的“證人”范圍的理解,宜窮盡其各種可能,把各種訴訟中的證人都包括在內。其二,從刑罰當罰性的角度看,不管行為人對何種訴訟中的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其行為都會嚴重妨害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嚴重侵犯證人的合法權利,因而均具有刑罰當罰性。其三,堅持第一種觀點不利于對民事、行政訴訟中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國家司法作用在上述領域的發揮。對刑法的解釋應當堅持實際性,“刑法學理解釋所蘊含的理論必須緊貼現實生活,密系時代脈搏,遠離司法實際的空洞刑法理論是毫無作用和生命力的”。因此,本罪中的證人,應當包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所有證人。
3.出于報復證人而對證人的財產進行毀壞的行為能否構成本罪的問題。對此,絕大多數人持肯定態度,但也有少數人認為,打擊報復的對象只能是依法作證的證人,如果對證人的財產進行報復的,則不應按打擊報復證人罪論處。刑事律師認為,本罪打擊報復的對象的確只能是依法作證的證人,但對證人打擊報復的行為既可以通過加害其人身進行,當然也可以通過毀壞其財產進行。當行為人出于報復證人的目的對證人的財產進行毀壞時,可同時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比較兩罪的法定刑可以看出,兩罪法定最高刑都是7年有期徒刑,而打擊報復證人罪法定最低刑要比故意毀壞財物罪高,鑒于行為人的目的是報復證人,這種情形應按打擊報復證人罪論處。
4.關于為了報復證人而對證人的親友進行加害的行為能否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的問題。對此,一種主張認為,證人的親友不是本罪的對象,但是通過加害證人近親屬的方式來報復證人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精神,可以構成本罪。另一種主張則認為,本罪的對象只能是依法作證的證人,如果對證人的親友進行報復的,則不應按打擊報復證人罪論處。
在此問題上,有人指出,現實生活是復雜的,一般的證人都有親朋好友,通過對證人的親朋好友的加害給證人施加的負面影響往往不亞于對證人本人的打擊報復,如果《刑法》只保護證人個人的安全,那么一方面證人可能因擔心其親朋好友的安全而不愿作證,從而使《刑法》維護正常的作證秩序的立法意旨無法實現,另一方面也無異于給了打擊報復者一個暗示,即可以通過對證人的親朋好友的打擊報復來規避法律并同樣達到打擊報復證人的目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前一種觀點也是有道理的。
對此問題,刑事律師認為,從《刑法》規定的角度看,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證人,而不包括證人的親朋好友,但通過加害證人的親朋好友的方式來報復證人的,其報復的最終對象還是證人,換言之,此情形下證人的親朋好友并不是報復的對象,而證人才是報復的對象。這樣解釋,本質上并不違背罪刑法定這一刑法基本原則的精神。當然,如果對證人的親朋好友進行加害,其報復的最終目標不是針對證人的,則不應按打擊報復證人罪論處。
5.本罪中的“證人”是否與訴訟法相關條文中規定的“證人”的含義相一致?對此,司法實踐中存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是肯定說。認為本罪中的“證人”與訴訟法相關條文中規定的“證人”含義完全相同,即證人是知道案情并具有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能力的,區別于被害人、被告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類訴訟參與人。二是否定說。認為對于“證人”不能作字面理解,不能拘泥于訴訟法對證人的定義,而應作擴大解釋。具體地說,這里的證人應當是所有知道案件真實情況,并就自己了解的事實向司法機關提供證據的人,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鑒定人、勘驗人,而不僅僅是向司法機關提供書面或口頭證言的人。并且認為只有對“證人”作這樣廣義的解釋,才能有效地遏制那些對被害人、原告、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行為。
刑事律師認為肯定說更為合理。在我國的訴訟法及其理論中,證人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鑒定人、勘驗人,是有嚴格區別的。在法律中,證人所作的證言,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陳述,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第三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專家就案件中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得出的結論,以及司法工作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及其他證據材料進行勘察、檢驗時所制作的筆錄,都是獨立的證據。相應的,證人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第三人以及鑒定人、勘驗人,也有嚴格的區別,不可混為一談。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民事訴訟、經濟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原告、第三人屬于當事人的范疇,而“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能作為證人,但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并非都是證人。案件的當事人由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因此不能作為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在西方國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立法和理論均把鑒定人看作證人,把鑒定結論看作證人證言,即所謂‘專家證人’和‘意見證據’。實際上,無論是鑒定人與證人,鑒定結論與證人證言,都存在重要的區別。”證人與鑒定人的主要區別在于:其一,有無專門性知識不同。鑒定人必須掌握解決案件的專門性知識,而證人只要求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并不要求有專門性知識。其二,是否具有替代性不同。鑒定人是有關鑒定部門指定的人,必要時可以更換,而證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實決定的,因而證人永遠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更換。其三,了解案件事實的時間不同。鑒定人一般是在接受指派或聘請后才了解案件事實的,而證人對其作證的案件事實在作證前就已經了解。其四,是否需要回避不同。鑒定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回避的情形時應當回避,而證人在任何時候都不會發生回避的問題。其五,能否拒絕相關要求不同。鑒定人認為自己無能力對某些專門問題作出正確的鑒定結論時,可以拒絕進行鑒定,但證人只有作證的義務,而無拒絕作證的權利。證人與勘驗人的區別和證人與鑒定人的區別相類似,區分二者可以參照證人與鑒定人的區別。
6.舉報人是否屬于證人的問題。有人認為,本罪里的“證人”,“包括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含舉報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證人”。刑事律師認為,舉報人雖然是知道事件情況的人,但其并不必然是刑事訴訟中的證人;只有舉報人以證人的身份出現而向司法機關作證時,才是證人。申言之,僅僅舉報而不以證人的身份出現的,就不是證人,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不構成本罪。
7.作為本罪對象的“證人”是否限于“依法如實作證的證人”?有觀點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依法如實作證的證人,因為其作證的行為而對其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言外之意,對依法如實作證的證人進行打擊報復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對不如實作證的證人進行打擊報復就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刑事律師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報復”一詞,是指打擊批評自己或損害自己利益的人。證人不如實作證也會損害他人的利益,他人出于報復目的反過來對證人予以打擊的,仍然屬于本罪中的“打擊報復”。
(二)行為要素:行為人實施了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
所謂打擊報復證人,是指以報復為目的,而對在訴訟中提供證據的證人實施的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具有如下特點:
1.行為基本方式的全面性。在本罪的行為基本方式上,有人認為,“其行為方式是作為”;也有人認為,“原則上是一種作為的形式,但以不作為的形式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也可以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刑事律師認為,實踐中,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多以作為的形式出現,但以不作為的形式實施本罪的情況也是有的,如濫用職權,對證人該加薪的不予加薪,該晉級的不予晉級等。因此,在行為基本方式上,作為與不作為均能成立本罪。
2.行為具體方式的多樣性。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證人在訴訟活動中的作證行為不滿,而對證人進行人身攻擊、人身傷害,給證人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煩的行為”。刑事律師認為,這一表述將本罪中的“打擊報復”理解為“對證人進行人身攻擊、人身傷害,給證人的工作、生活制造麻煩的行為”并不全面。現實生活中,打擊報復證人的具體方式可謂多種多樣,不限于上述表現形式。
為深刻認識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對這些方式可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劃分:(1)以是否使用暴力手段為劃分標準,可分為暴力性打擊報復行為和非暴力性打擊報復行為。前者如毆打、傷害證人、捆綁證人等;后者如披露證人個人隱私、捏造事實誹謗證人等。(2)以是否利用職務為劃分標準,可分為利用職務的打擊報復行為和非利用職務的打擊報復行為。前者表現為行為人濫用手中的職權,假公濟私,制造各種理由或者找種種借口,對證人進行壓制報復,如無故扣發工資、獎金、降級、降職、調離、解雇、開除等。打擊報復證人罪是否必須利用職權實施?對此有人持肯定態度,認為打擊報復證人必須以“濫用職權、假公濟私”的形式實施。②刑事律師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在有些情況下是利用職權實施的,但對此不能絕對化。因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利用職務的打擊報復行為也有很多,如打電話騷擾證人,在證人下班途中攔截毆打證人等。(3)以行為是否公開為劃分標準,可分為公開的打擊報復行為和秘密的打擊報復行為兩種。前者如當眾羞辱、毆打證人、傷害證人等;后者如寫匿名信、打匿名電話辱罵證人等。須注意,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無論具體方式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3.行為發生的因果性。這種因果性表現為:證人作證是“因”,行為人打擊報復證人是“果”。行為人的打擊報復行為正是針對證人的作證行為實施的,如果行為人的打擊報復行為是基于對證人的其他行為實施的,則不構成本罪。總之,從打擊報復的起因來看,打擊報復行為必須與證人作證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才成立本罪。
4.行為發生時間的有限性。在本罪行為發生的時間問題上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打擊報復行為可能實施在訴訟活動過程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活動結束之后”。第二種觀點認為,“實施打擊報復的行為可以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也可以在訴訟活動進行之中,甚至可以在訴訟活動終結以后以及犯罪分子刑滿釋放以后”。第三種觀點認為,“本罪發生時空條件一般是在證人作證之后,案件是否審結并無影響。但也不排除在庭審過程中”。
刑事律師認為,其一,既然本罪的行為對象是訴訟案件中的證人,證人在訴訟活動中的作證行為是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發生的,因而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行為也只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以后,不可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否則,就不會對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職能構成侵犯,即不會對本罪的客體構成侵犯。至于打擊報復行為是發生在訴訟活動過程之中,還是發生在訴訟活動結束以后,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其二,打擊報復行為一般是發生在證人作證之后,但在證人作證過程中基于報復而對證人予以打擊的,此行為也是打擊報復證人行為,仍構成本罪。有人認為,在作證過程之中對證人實施暴力毆打行為,不構成本罪。刑事律師認為,只要這種暴力毆打行為是基于報復證人的作證行為而實施的,就構成本罪。其三,對證人的打擊報復行為不限于庭審階段,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后的任何階段均可。其四,打擊報復行為發生時間的有限性只是意味著打擊報復行為不可能發生在訴訟活動開始之前,并不意味著對作證行為與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加以限制。那種認為應當對作證行為與打擊報復之間的時間間隔加以限制的觀點是不合道理的。
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
認定本罪的主體,需要注意如下幾點:
其一,本罪的主體為自然人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其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又可以是普通公民。司法實踐中,多為訴訟案件一方的當事人及其親友,或者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但對此不能絕對化。比如,有人認為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體是與證人作證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雇用的人。這種“利害關系人說”就犯了絕對化的錯誤。
其三,單位不是本罪的主體。單位負責人為本單位的利益親自或者指派他人對證人實施打擊報復行為的,只能對相關的自然人以本罪論處,不得對單位定罪處罰。
其四,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打擊報復證人,從而觸犯《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依照《刑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其行為不構成打擊報復證人罪。
四、打擊報復證人罪的主觀方面
(一)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對于本罪的罪過形式,學界一致認為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能構成本罪。但是,對于間接故意能否構成本罪,未見學者討論。有觀點只是說本罪由故意構成,但對故意的具體形式未予言明;也有觀點明確指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直接故意。刑事律師認為,鑒于本罪具有明確的目的性即“報復”,因而本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從認識因素上講,“行為人必須認識到對方是證人而打擊報復,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暴力行為,但不是因為證人作證而是行為人與以前作證的人之間有尚未清結的債務糾紛或者其他過節,或者誤將證人作為一般的打擊對象實施侵害的不構成本罪”。從意志因素上講,行為人是希望對作出對自己或者與自己有關的他人不利的證言的證人予以報復的結果發生。
(二)正確認定犯罪動機
行為人實施本罪可能基于各種動機,如出于發泄私憤、哥們兒義氣、獲得錢財等,但動機如何只是量刑時考慮的情節,對案件的定性不產生影響。有人認為,行為人實施本罪是“出于報復的動機”。刑事律師認為,“報復”應當是本罪的目的,驅使行為人實施報復行為的動因才是行為人實施本罪的動機,切不可將本罪的目的與動機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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