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的主體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3:3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脫逃罪的主體,希望能幫助大家。
脫逃罪的主體
(一)我國《刑法》關于脫逃罪主體的規定
對脫逃行為予以處罰,許多國家的刑法均有規定,但規制的主體范圍不盡一致,“有的只限于被關押的犯罪分子,有的則包括一切被拘禁的人”。我國《刑法》從我國國情出發,本著既要嚴肅法制,又防止擴大打擊面的精神,規定脫逃罪的主體僅限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是這三種人,不能構成本罪。”有論者將脫逃罪的主體范圍限定為“依法被關押的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這一觀點丟掉了“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不適當地縮小了脫逃罪的主體范圍,與《刑法》有關脫逃罪主體的規定不符。
(二)如何理解脫逃罪中的“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正確理解這里的“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正確界定“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何謂“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根據有關解釋,行為人在依法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檢察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一律稱為“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或者被自訴人指控犯罪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稱為“被告人”;只有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判定有罪的人,才能稱為“罪犯”。據此,“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應當是指具有上述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特征且被合法羈押監管的人。不具有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人,以及雖具備上述身份但并未處于依法被關押狀態者,均不屬于本罪的主體。例如,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被勞動教養的人脫逃的,不成立本罪;被群眾扭送途中掙脫逃走的,也不成立本罪;被司法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人逃走的,不構成本罪;被判處非剝奪自由刑刑罰或已被宣告緩刑、已被假釋、監外執行者不是本罪的主體;未經法律手續而被非法關押的人逃走的,也不產生犯脫逃罪的問題;等等。順便提一下,談及本罪主體中的“被告人”,有論者稱之為“刑事被告人”。刑事律師認為,“刑事被告人”的稱謂并不妥當。因為“被告人”稱謂就是專門針對刑事訴訟中的被告的,在民事、行政訴訟中處于被告地位的人《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稱之為“被告”,而不是“被告人”。因此,在“被告人”稱謂前加上“刑事”一詞純屬多余。
(三)脫逃罪的主體認定問題
問題之一:關于作為脫逃罪的主體之一的“依法被關押的罪犯”的范圍問題
有觀點指出,這一主體范圍是指“已被判處剝奪自由刑刑罰并正在服刑改造的罪犯”。另有觀點認為,這一主體的范圍“具體包括依法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在執行死刑前)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正在被羈押或執行勞動改造的已決犯”。刑事律師認為,根據“當然解釋”的原理,社會危害性程度較低而被判處剝奪自由刑刑罰的人脫逃的都構成本罪,那么,比其社會危害性程度高而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在執行死刑前)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者脫逃的,當然就更理應構成本罪,否則于理于法均不通。
問題之二:關于被拘傳者能否成為脫逃罪的主體問題
對此,有肯定與否定⑤兩種主張。“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于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它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最輕的一種……拘傳的特點是:(1)拘傳的對象是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已經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訊問,不需要經過拘傳程序;(2)拘傳的目的是強制就訊,而不是強制待偵、待訴、待審,因此拘傳沒有羈押的效力,在訊問后,應當將被拘傳人立即放回。”據此,可以認為,“被拘傳”與“被羈押”顯然有著本質的不同。因此,被拘傳者在被拘傳期間逃跑的,不成立本罪。
問題之三:關于無罪而被錯誤羈押者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問題
對此,學界有如下幾種不同的主張:一種主張認為,確實被錯關的所謂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離羈押場所的不構成犯罪。對此,還有人進一步指出:“對無罪的人進行拘留、逮捕和判刑,不僅是違反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而且是對無罪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因此,無辜被羈押、監管的人逃離監管場所或者擺脫人身羈押的行為,不但不構成犯罪,而且應根據《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國家賠償。”另一種主張則認為,只要是被司法機關依法關押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即使事實上無罪,也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針對上述爭論,有學者進行了如下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種折中方案:“從實質上說,兩種觀點涉及到是優先保護國家利益,還是優先保護個人利益的問題;從法律上說,兩種觀點涉及到如何理解‘依法’二字,即只要形式上或者程序上合法即可,還是必須程序上與實體上或實質上都合法。根據新的刑事訴訟法,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立法機關肯定已經意識到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等于罪犯,然而立法機關特意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列為本罪主體,就說明刑事立法認為,只要司法機關的關押行為在行為時具有合法性,就應認為是依法關押的。所以,是否‘依法’固然要同時考慮程序上的合法與實體上的合法,但這種合法不是事后判斷的,而應根據行為時的狀況進行判斷。因此,原則上只要司法機關在關押的當時符合法定的程序與實體條件,就應認為是依法關押,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但另一方面不能忽視的是,在行為人原本無罪,完全由于司法機關的錯誤導致其被關押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脫逃的(即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毀壞監管設施等方式脫逃),可以認定為緊急避險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本書認為,確實無罪的人單純脫逃的,不成立脫逃罪;確實無罪的人采用暴力等方法脫逃構成犯罪的,也應從輕處罰。”
刑事律師認為,如果待查清行為人是否被錯抓、錯判后再審理其脫逃行為顯然過于遲延,有時還顯得荒唐可笑:如果其所涉犯罪一時難以查清,其脫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就不能定性?如果自認為無罪的罪犯脫逃,是否要等到審查完畢其原判罪行是否有錯后再行對其脫逃行為定性?應當認為,《刑法》規定脫逃罪的目的,是維護監管場所的監管秩序和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自認為無罪而采取脫逃的方法一逃了之,這顯然既不利于維護監管場所的監管秩序和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不利于查明事實真相,從而最終無法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被錯抓、錯判的人無論其原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脫逃行為都值得處以刑罰。當然,對于此種情形下脫逃之行為人,應當從寬處罰。據此,下述觀點也是刑事律師難以茍同的,即對確實錯捕、錯判,在未宣布平反以前監押于一定場所脫逃的,應認定其構成脫逃罪,但可以在糾正錯捕、錯判時對脫逃罪一起平反。
問題之四:關于被超期羈押的未決犯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問題
對此,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觀點認為,超期羈押是一種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被監押的未決犯因超期羈押、久拖不決而脫逃是發生在司法機關先前違法的情況下,因此不構成脫逃罪,否則,不僅會使《刑事訴訟法》的威嚴受到侵犯,而且還會人為地助長這種現象的蔓延??隙ㄓ^點認為,盡管超期羈押是違法現象,但卻不能成為犯罪分子混淆罪責、逃避刑罰的口實或盾牌,此外,超期羈押固然是違法的,但同時也應看到,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又是十分復雜的,如以權代法、以言代法以及立法本身的漏洞等。
刑事律師認為:其一,超期羈押固然不當,被超期羈押者對此當然有申辯的權利,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依法進行,而不宜采取逃跑的方法,以錯對錯。否則,同樣會嚴重破壞監管秩序,損害司法機關依法辦案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其二,對于作為脫逃罪主體的未決犯的拘禁固然必須具有合法性,但“這里的合法性,只要求是實質上與基本程序上的合法性,程序上的細微的缺陷,不影響合法性”。超期羈押當屬“程序上的細微的缺陷”。其三,超期羈押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非法羈押”。超期羈押是基于“依法羈押”但因過“度”而產生的,它顯然不同于自始至終非法的一般意義上的“非法羈押”。可以說一般意義上的“非法羈押”屬于本質上的“惡”;而“超期羈押”屬于非本質上的“惡”。因此,對于超期羈押,被超期羈押者不能任意擺脫,否則,就屬于脫逃。換言之,盡管其被超期羈押,但也不能以此為脫逃罪抗辯。
問題之五:關于因罪行與罪名不符的未決犯能否構成脫逃罪的主體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行為人因涉嫌甲罪而被羈押,待查待審期間逃走,后查明,其行為不構成甲罪而成立乙罪。此情形下的脫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學界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說認為,既然原定罪名不能成立,在此期間實施的脫逃行為就不能以脫逃罪論處;肯定說則認為,原犯什么罪,不影響脫逃罪的成立。
刑事律師認為,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脫逃罪的法定主體。上述情形中原定罪名的準確與否,并不影響行為人“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身份。換言之,其作為脫逃罪主體的資格并未發生變更。因此,其脫逃行為當然成立脫逃罪。
問題之六:關于軍人在臨時看管期間逃跑的,能否以脫逃罪論處的問題
根據1988年10月19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于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1988]軍法發字第34號)第5條的規定,“軍隊的臨時看管僅是一項行政防范措施。因此,軍人在此期間逃跑的,不構成脫逃罪。但在查明他確有犯罪行為后,他的逃跑行為可以作為情節在處刑時予以考慮”。
問題之七:關于被宣布不起訴后不立即釋放或者刑滿后不按時釋放期間,逃逸者脫逃能否構成脫逃罪的問題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的條件,而依法作出的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進行審判、追究刑事責任的一種處理決定……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將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審判,從而在審查起訴階段終止刑事訴訟。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訴決定確認了其行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④刑滿釋放“指監獄因對犯人的刑罰執行期限屆滿而將其釋放”。刑事律師認為,上述兩種情況出現后,行為人的身份已經發生變化,對其超時羈押從本質上講實屬非法,故而行為人逃逸的,不應當構成脫逃罪。這種“超時羈押”與前述“超期羈押”也有不同,“超時羈押”情形下行為人的身份已經發生變化,其不再是犯罪嫌疑人、罪犯;而“超期羈押”情形下行為人的身份未發生變化,其還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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