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賣淫罪的構成喲件
發表時間:2017-11-09 18:25: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8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賣淫罪的構成喲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
(一)概念及其構成
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賣淫、嫖娼是舊社會遺留下來的丑惡現象,法律一貫予以禁止,1979年《刑法》第16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983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比一般的犯罪行為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它直接促使賣淫、嫖娼活動的蔓延,嚴重損害或威脅人們的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嚴重破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組織賣淫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這里所說的“他人”不是指一個人,而是指多人。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他人”主要指婦女,但同時還包括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以及男性。有人認為組織他人賣淫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男性,這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已出現了一些男子賣淫的現象,國外多數立法也不排斥男性可以成為賣淫者。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
組織,是指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行為進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組織作用的行為。
策劃,是指為組織賣淫活動進行謀劃布置、制訂計劃的行為。
指揮,是指行為人在實施組織他人賣淫活動中起領導、指揮作用。
上述組織、策劃、指揮三種行為,都是組織賣淫的行為,都具有明顯的組織性,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或者數種行為,就可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行為。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構成本罪,必須是賣淫的組織者,即俗稱的“老鴇”、“窩主”。賣淫的組織者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一個團伙,是否是組織者,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的作用。有些被組織的賣淫者,同時又積極參與組織他人賣淫,對此,應按組織賣淫罪的共犯處理。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組織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在實踐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并且明知這種組織行為會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至于行為人組織他人賣淫的目的,在實踐中,多數是為了通過組織他人賣淫從中牟取暴利,也有的人不是為了牟利,而是出于別的目的,如有些飯店或賓館等單位為了招攬生意,有些企業組織婦女賣淫以達到推銷產品、兜攬業務的目的,也有的是出于玩弄婦女以滿足其精神空虛的心理要求和追求腐朽、糜爛生活方式的精神需要。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或目的,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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