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6-12-26 15:06:2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客體要件本罪屬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保護的客體也是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機構財產權。這種金融管理秩序是由銀行、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的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保障的,刑法所保護的就是這一系列金融管理制度所形成和維護的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金融信用憑證。“信用”作為經濟學上的術語,是指以一定的經濟標的物為內容的,以借貸為特征的經濟行為,是以償還和支付利息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銀行信用是指銀行及其他各種金融機構以貨幣形式通過存款貸款、貼現等業務活動提供的信用。銀行信用體現在金融業務稱為授信業務。授信業務包括貸款、拆借、貿易融資、票據承兌和貼現、透支、保理、擔保、貸款承諾、開立信用證、保函等。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在立法上采取列舉式,除貸款之外,列舉了目前比較常見的幾種信用形式,分別為票據、信用證、保函。“貸款”是指貸款人對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本罪的貸款既可以是商業性貸款,也可以是政策性貸款。既可以是信用貸款,也可以是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票據”是指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據到期日或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種有價證券,我國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支票。“票據承兌”是指票據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其目的在于使承兌人以票據載明的義務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信用證”是指開證銀行根據申請開證人的請求或者自己主動向一方所簽發的一種書面約定,如果受益人滿足了該書面約定的各種條款,開證銀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該書面約定的款項的賃證。實際上,信用證就是開證行有條件的向受益人支付款項的書面憑證。“保函”是銀行應委托人的請求,向受益人開立的一種書面擔保憑證,銀行作為擔保人,對委托人能債務或義務,承擔賠償責任。本罪對信用證和保函有明示規定,這里的“等”指的是與信用證、保函性質相同都屬于信用形式的信用憑證,包括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銀行結算憑證等。換言之,凡是金融票據和憑證都可以成為本罪的對象。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實施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幾種對象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同時實施騙取貸款和信用憑證的,也只構成一罪,不能數罪并罰。
本罪中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指的是適格的單位,不具備相關法律資格的單位不能適用本罪。“銀行”是指專門經營存款、貸款和匯兌等貨幣信用業務,充當信用中介和支付中介的金融機構,包括中央銀行、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涉外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中的“銀行”應該屬于“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其他金融饑構”是指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我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賊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郵政儲蓄機構、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融資公司、融資期貨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典當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它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但是也并不意味著所有的這些金融機構都可以成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備提供相關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用憑證的金融機構才能成為本罪的受害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實行行為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行為。
1.騙取貸款行為
騙取貸款主要是行為人通過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利用銀行的管理漏洞或者和銀行內部工作人員相互勾結來實現的。“編造”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來欺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使其產生認識上的錯誤。“項目”指具體的、用于特定的目的的貸款用途,一般也指投資項目,還包括住房貸款、購車貸款等。貸款理由是申請貸款的前提條件,銀行要按照規定的程序審核貸款理由之后才來決定是否放貸,如果理由不真實,銀行經審查認為沒有貸款的需要就會拒絕放貸。
(1)使用虛假的合同。比如行為人使用虛假的貿易合同證明擴大生產能力的貸款需要,或者行為人使用虛假的進出口貿易合同向銀行申請并開出信用證。“使用”指向負責審核的有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出示、說明、解釋等欺騙行為,意圖使對方相信此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從而實現行為人的犯罪目的。“虛假”主要是針對經濟合同的內容和目的來說的,如合同的目的是虛假的,標的是不存在的,甚至是在合同履行方式、地點、違約責任等方面的不真實性。虛假的經濟合同具體包括以下幾種:偽造的經濟合同、合同雙方惡意串通根本不準備履行的虛假經濟合同、篡改的經濟合同、已經失效的經濟合同等。
(2)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貸款時,借款人要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來證明借款人自身的還款能力。銀行等金融機構要審查申請人相關的資信情況,此時申請人為了獲得貸款,就可能通過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來獲得金融機構的信任。“證明文件”主要包括借款人身份、資信情況(注冊資本、銀行賬戶、盈利狀況、財務報表等)、還貸能力、信用檔案等方面的證明文件。具體表現為:偽造、虛構或盜用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意圖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相信其設立已經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具有合法的申請主體資格;謊稱其具有獨立的經濟核算能力,具有一定數量的自有流動資金,例如偽造、涂改或編造企業的財務計劃和會計報表,冒充有對外簽訂合同的權利等。
(3)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的重復擔保。擔保主要發生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法定的擔保方式有保證、抵押、質押、流質和定金五種。行為人虛構的抵押物、質押物產權證明既可以是本人的,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虛構產權的客體,包括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交通運輸工具、土地使用權等。虛構產權,既可能是完全的虛構,也可能是部分的虛構。虛構的“產權證明”必須是實質上造成符合貸款條件或者申請其他金融信用條件的假象。如果僅僅在產權中進行了不真實的記載,但并不實質地影響貸款或者申請其他金融信用條件的,不是法條所說的“虛假”。
實踐中,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做擔保實施的欺騙行為具體常常表現為使用偽造、編造產權證明,或使用無效的或已失效的產權證明,使用非正當手段取得的產權證明等。在具體方式上,有以下幾種代表性的手法:一是偽造存單、房產證、原始發票等;二是變造各種產權證明,如將他人的產權證明用涂改的方式換成本人的名字,將、自有的存單中的存款額加大等;三是在產權證明上做文章,低價高值,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或甲地評估乙地審貸,如在甲地的房產通過私下交易讓評估機構做出高于市值幾倍的價值評估,并以此作為證明文件到乙地申請抵押貸款等;四是將租賃、拾得、盜竊、產權不明或產權共有的物品作為抵押;五是將合法的存單向出票行掛失,用未遺失的存單到其它金融機構要求質押貸款等。
2.騙取票據承兌行為
騙取票據承兌行為主要是指行為人通過虛假的貿易合同、虛假的稅票等文件,欺騙銀行開取承兌匯票的行為。行為人通過偽造種種經濟合同和法律文件的行為,使銀行在核票的過程中,產生錯誤的認識,并開取承兌匯票。按照現行銀行承兌匯票有關規定,當出票人向銀行申請承兌時,購銷雙方只是簽訂了購銷合同,真正的商品交易還未發生,銀行審查商品交易的主要依據是購銷合同,一些企業借此相互串通簽訂假購銷合同,以此來騙取銀行對之承兌。騙取票據承兌中申請人和銀行勾結的行為,在會計簽發、信貸審查、臨柜復審等環節方面,利用金融機構票據承兌的管理漏洞,幫助實現申請人騙取票據承兌的目的。部分銀行為了追求業務發展,將票據業務作為“低風險”業務盲目發展,并且對業務規模和發展速度進行專項考核。在這種經營思想指導下,部分銀行分支機構為完成任務指標,不惜放低標準四處違規拉票或通過從“倒票”公司購買匯票等方法,通過回避簽訂銀行承兌協議書、不提供擔保或者提供虛假擔保等行為,實現申請人騙取票據承兌的犯罪結果。
3.騙取信用證行為
騙取信用證行為是指行為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欺騙銀行,使其開出信用證的行為。騙取信用證行為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素:一是行為人編造事實、隱瞞真相。行為人在開證申請時大都是通過使用虛假的申請資料來實現的,例如使用虛假的進出口貿易合同等;二是導致銀行發生了錯誤認識,開立了不應該開立的信用證。前者是騙取信用證的方法,后者是騙取信用證的結果,兩個要素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能構成騙取信用證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編造事實與隱瞞真相往往是同時進行的。其中,編造事實一般表現為以下形式:一是編造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主體,如編造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等外貿企業;二是編造根本就不存在的買賣交易合同;三是虛構投資事實;四是編造申請開立信用證的資信擔保等等。至于隱瞞真相,一般是隱瞞不具備開立信用證的條件,如隱瞞企業沒有進出口權的真相、隱瞞企業履約能力較差、資信度低的真相等。在信用證的審核階段,開證申請人勾結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共同實施騙開信用證的行為也較為多見。另外,按照規定開證行要審查開證申請人近期業務的經營狀況、資信情況、資產質量、負債狀況、償付能力等,但是開證行的工作人員在實際工作中也可能疏于職責,使申請人實現了騙取信用證的非法目的。
4.騙取保函行為
騙取保函行為是指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來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具保函的行為。申請人在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提交保函申請材料的時候,還要提交現時有效的營業執照、代碼證、貸款卡、必要的經營許可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格文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對保函申請人進行全面的調查與審查,其內容包括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是否具備簽約條件、有無償付能力、資金來源是否可靠、能否提供有效的反擔保措施、提供的有關條約內容和條款是否符合國家政策法規、申請出保函的項目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等。同時還要對申請人的財務狀況、人員素質、管理水平、行業經驗及經營業績等進行審查,做出其資信狀況和履約能力的綜合評價,另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也要對申請人基礎合同是否嚴謹合理等進行審查。在申請階段,行為人往往虛構申請的理由,偽造各種虛假的證明材料,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錯誤認為申請人具有適格的資信條件和履約能力而開出保函。
5.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其他危害行為。一般認為本罪的欺詐行為發生在取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準予的貸款或其他金融信用之前,但事實上也可能發生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金融信用之后。因為有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會采用分期付給申請人的形式,或者是金融信用憑證有附加條件給予申請人的形式。在此過程中,會要求申請人持續的提供相關的資信證明、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證明文件。此時,申請人為了實現其犯罪目的和達到犯罪效果仍然會繼續采用欺騙的手段來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產生錯誤的認識從而滿足申請人的騙貸意愿。
由于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犯罪對象是貸款和金融信用憑證,所以在金融機構審核申請理由及材料時,都會要求申請人提供一定形式的擔保,而且在很多情況下,這種審核擔保采用書面審查的形式。在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提供虛假擔保的情況非常普遍,大概有三種情況:
(1)以虛假保證進行擔保。在司法實踐中,虛假保證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互相保證或連環保證,即幾個借款人之間私下串通,相互提供保證,實際上保證人就是借款人。二是空頭保證,即保證人不符合保證主體資格,保證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時,無法履行保證義務,例如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等提供擔保。三是名義擔保,即保證人與借款人本身負有連帶責任,保證僅僅是個形式而已,保證無任何意義,貸款的風險并未轉移、分散。四是“重復擔保”,是指在抵押物上設置比該抵押物價值高的擔保價值,或同一抵押物重復、多次向多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作擔保,從而使擔保形同虛設。
(2)以虛設抵押權(或質權)進行銀行信貸擔保。在司法實踐中,虛設抵押或質押有以下幾種情形:一是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即一項財產為多筆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或質押,債務額遠遠大于抵押或質押財產的價值;二是用債務人或第三人無處分權的財產抵押或質押,使抵押權或質押權形同虛設;三是以范圍不明的財產設定抵押或質押。
(3)通過虛構資信狀況進行欺騙行為。犯罪分子或偽稱具有獨立經濟核算、獨立經營資金、獨立對外簽約、獨立處理債權債務的能力,或虛構、掩蓋自有資金狀況,或虛構還款保證能力等等。同時在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用證明后,又向其提供虛假的財務報表,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無法了解其真實的財務狀況和準確的經營發展情況,無從掌握申請人的真實信用狀況,導致最終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損失。
6.本罪的實行行為必須要滿足一個條件,即以“欺騙手段”實施的行為。所謂“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憑證時,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了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說在申請貸款過程中,只要提供假材料、假證明,或者貸款資金沒有按申請時的用途去用,都符合這一條件。
欺騙行為是指使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相符的觀念,從而使受害人為行為人提供了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行為。欺騙的內容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就事實進行欺騙;另一類是就價值判斷進行欺騙,行為人就事實進行欺騙,我國刑法理論都將欺騙行為表述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而所謂的“虛構事實”便是就事實進行詐騙。欺騙行為從形式上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都是使對方陷入對處分行為認識錯誤的行為。欺騙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處分行為。因此,不管是虛構、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與將來的事實,只要具有上述內容的,就是欺騙行為。就法律規則、價值判斷進行虛假陳述或者表示的,也可以成立欺騙。欺騙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騙,也可以是文字欺騙。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犯罪對象是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金融信用憑證,金融機構關于這些金融憑證的申請程序基本上一致的。一般情況下,要獲得這些金融信用憑證都需要經歷申請和審批兩個階段。在申請階段,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要符合金融機構的申請程序規定,符合申請的條件,金融機構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理由以及相關的法定證明材料。然后,進入對申請理由和相關材料的審查階段。在審查階段,金融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審查一般是通過書面審查來實現的,這就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提供了一個可能。
7.本罪的危害結果
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對本罪所保護的金融秩序和金融信用的法定的實際損害,即“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這主要是指以欺騙手段獲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銀行信用以后,造成貸款不能歸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的;采用的欺騙手段十分惡劣;多次欺騙金融機構;因采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后又欺騙金融機構的等情形。對于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但數額不大的,或者雖然數額較大但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貸款或者在案發后立即歸還了貸款的,可以認為不屬于本條的“其它嚴重情節”。“給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指的是上述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如貸款無法追回,銀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擔的還款或者付款等實際經濟損失。“有其他嚴重情節”指行為人采取的手段惡劣,次數較多,涉及的金額較大等因素。
這里的“重大損失”,由于目前沒有權威的司法解釋界定,從實踐上看,一般是指貸款數額較大而不能按期收回,或者貸款數額雖然不是較大,但是本息比例較大,或者貸款、開具的金融信用票據、保函擔保的交易事項重大,足以造成嚴重損害等等情形。這里的“其他嚴重情節”,包括騙取這一手段行為的嚴重性和騙取對象性質的嚴重性。手段行為的嚴重性,是指偽造國家重要證件、巧立國家重要項目,或者損失不是很大,但參與人員眾多,社會影響巨大,或者其他嚴重干擾金融機構正常信用管理體系的行為。騙取對象性質的嚴重性,是指騙取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有特定的意義或者特定用途,或者嚴重破壞特定交易環境,導致金融機構或者交易相對人發生嚴重信用危機等等情形。以上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則不能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27條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4)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有兩類:自然人和單位。自然人主體又分為一般主體和特殊主體。本罪的自然人主體一般是申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金融信用的自然人;特殊主體,指除了具有一般自然人主體所要求的成立要件之外,還必須具有某些犯罪所要求的特殊的身份,本罪主要指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從申請主體的角度來看,實行行為中的申請主體對于本罪的主觀心態是故意。當申請主體在不符合法定申請條件下,積極主動地采取欺騙的手段,虛構事實并隱瞞真相,使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做出錯誤判斷,從而實現獲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非法目的,申請人主觀上希望實現犯罪目的并達到犯罪效果的欺騙性心理狀態就是直接故意。
從審批主體的角度來看,本罪的主觀方面也可以由過失構成。已經預見到申請主體提交的申請書或者其它證明文件等不符合法律規定,可能會發生危害社會的后果,但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已經預見到而輕信可以避免,以致實施了批準行為,最終導致危害社會的后果,這種情況下審批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為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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