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6:40:5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2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謂金融,即貨幣資金的融通,是貨幣流通調節社會總需求等重任,是聯結國民經濟的紐帶,必須掌握在國家的宏觀控制下。為了促進金融體制改革,有利于我國金融市場的發展和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對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分立、合并及其變更的條件、申報批準的程序都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該法第79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擅自不經批準設立金融機構,必然影響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貸計劃等的貫徹實施,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最終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本法于本條將《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具體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穩定。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等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行為。根據《商業銀行法》和有關金融法規的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有關分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始得營業。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開業或者經營金融業務,構成犯罪的,以本罪論處。
所謂商業銀行,是指根據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銀行”名義對外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以及開展其他金融業務,具有法人資格的,以實現利潤為其經營目的的金融機構。所謂擅自設立商業銀行,包括擅自設立一個原本不存在的商業銀行,也包括未經批準,冒用其他商業銀行或者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名稱進行活動的。所謂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以外,能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務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有以下幾類:(1)證券交易所;(2)期貨交易所;(3)證券公司;(4)期貨經紀公司;(5)保險公司;(6)信托投資公司;(7)融資租賃公司;(8)農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業集團財務公司;(11)僑資、外資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等等。
本罪是結果犯,即必須有成立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結果。如果設立金融機陶還在預備階段,或者由于某種原因使行為人意圖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并未實際成立,則不構成本罪。至于擅自設立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是不是已開展業務,是否從事相應的金融業務,是否已經造成了危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均,應予立案追訴:(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2)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籌備組織的。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準,擅自設立屬于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并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至于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后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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