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5:57:1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6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客體
(一)犯罪客體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具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中的國家禁止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口的管理制度。
(二)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
1.珍貴動物的范圍
根據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珍貴動物’,是指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本罪犯罪對象中的珍貴動物,既包括在自然環境中生長的野生珍貴動物,也包括在人工馴養環境下繁殖的珍貴動物。只要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范圍內的珍貴動物,都應該成為本罪的犯罪對象。
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包括陸生野生動物和水生野生動物。并規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制定及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并報國務院批準公布。經過國務院批準,1989年1月14日林業部、農業部發布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2003年經國務院批準調整)。該名錄中共列珍貴、瀕危野生動物12綱、55目、106科、222屬、398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所列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所列陸生野生動物一致,但不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水生野生動物(該部分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于1973年在華盛頓制定,我國于1981年1月8日加入并于同年4月8日起對我國生效。《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對其三個附錄中物種的產品貿易作了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規定。其中,附錄一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附錄二包括所有目前雖未瀕臨滅絕,但如對其貿易不嚴加管理,就可能變成有滅絕危險的物種;附錄三包括成員國認為屬其管轄范圍內,應進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開發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員國合作控制貿易的物種。為了履行公約義務,1993年4月14日林業部發布《關于核準部分瀕危野生動物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通知》,決定將《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和附錄二所列非原產我國的所有野生動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鴕鳥、非洲象、斑馬等),分別核準為國家一級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對這些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包括任何可辨認部分或其衍生物)的管理,同原產我國的國家一級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一樣,按照國家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管理。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所列動物物種作為本罪的對象。因此,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附表中沒有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的非原產我國的野生動物,但走私《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參照該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2.珍貴動物制品的范圍
“動物制品”與《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所稱的“動物產品”含義一致,是指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具體而言,應包括動物的尸體、毛皮、羽毛、內臟、血液、骨骼、肌肉、角、卵、精液、胚胎以及以上述部分制成的標本、食品、藥品、服裝、裝飾品、工藝品、紀念品等。
1991年1月21日海關總署《關于明確瀕危、珍貴動物皮張、羽毛、掌骨、器官屬性的批復》明確指出,國家重點保護的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包括其皮張、羽毛、掌骨、器官等。
3.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范圍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瀕危的和珍貴的動物(含標本)及其繁殖材料禁止進出境。就動物而言,繁殖材料包括精液、卵細胞、種蛋、胚胎等。
第二,由于我國是含野生動物藥材成分中成藥的傳統生產和出口國,實踐中部分制藥企業仍舊使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規定的珍貴動物的組織、器官等部分制藥,進行出口經營,如不對其加以管制,則與《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定的義務相悖。
對此,1989年9月6日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關于請協助做好經濟、藥用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凡經營出口經濟、藥用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需向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申報,憑辦公室批準件或允許出口證明書,再予辦理檢疫、檢驗、放行。
1990年5月29日林業部《關于請求協助做好含野生動物藥材成分中成藥出口管理工作的函》指出,犀牛、虎、豹、麝、熊、穿山甲、海龜、玳瑁、大象、馬鹿、羚羊等屬于《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物種或《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根據《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有關規定,這些動物及其產品的國際貿易應受到嚴格限制,必須由進出口國《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管理機構簽發允許進出口證明文件,才能進出口。出口中成藥,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1993年5月29日國務院《關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貿易的通知》第1條規定,嚴禁進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認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藥品、工藝品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攜帶、郵寄犀牛角和虎骨進出國境。凡包裝上標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樣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對待。第3條規定,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藥用標準,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藥。違反規定,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我國經濟野生動物種類繁多,每年向美國、歐洲、日本、香港及東南亞等國家和地區出口一定數量的野禽、野味和觀賞野生動物,為國家換取外匯。由于野生動物保護意識薄弱,導致大批國家一、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如普氏原羚、黃羊、石羊、青羊、蘇門羚、各種鹿、野生雞類、雁鴨類和鸚鵡、鱷蜥等,分別用作野味、野禽和觀賞動物出口。
對此,1990年12月24日林業部、農業部、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聯合發布《關于加強珍稀野禽、野味和觀賞野生動物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規定凡申請出口珍稀野禽、野味(整體或分割部分)及觀賞野生動物(含標本)的單位,必須是具有上述商品進出口權的外貿公司,必須經所在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或其授權的辦事處核發的允許出口證明書,才能通過海關驗放出境。
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客觀方面
(一)基本特征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在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國(邊)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
1.違反海關法規
違反海關法規,即違反海關法以及相關法規中禁止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境的各種規定。相關法規主要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等。例如,《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禁止進口或者出口公約禁止以商業貿易為目的進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口或者出口的,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批準的,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并有重要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以及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植物主管部門禁止出口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明確規定,瀕危的和珍貴的動物和繁殖材料是禁止出境物品。海關總署《關于明確瀕危、珍貴動物皮張、羽毛、掌骨、器官屬性的批復》明確規定:“國家重點保護的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應包括其皮張、羽毛、掌骨、器官等。上述產品進出口時海關均需憑國家瀕危物種管理辦公室核發的允許進出口證明書驗放。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出境的含有野生動物成份的中藥材,仍按現行規定辦理,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2.逃避海關監管
逃避海關監管,即采取不正當的手段逃避海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如果行為人違反了海關法規,但是沒有逃避海關監管,也不構成本罪。例如,行為人因為不懂相關法律法規,雖然也攜帶、運輸或者郵寄了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境,但是向海關作了如實申報,就不屬于逃避海關監管,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向海關作了虛假申報,就應該認定為逃避海關監管。
3.手段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手段表現為,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所謂運輸,是指行為人利用各種交通工具將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載運進出境的行為。所謂攜帶,是指行為人將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隨身攜帶或者夾帶在行李中進出境的行為。所謂郵寄,是指行為人通過郵政、快遞等方式將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運送進出境的行為。
(二)行為表現形式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主要有以下幾種行為表現形式:(1)繞關走私,即不通過海關或者邊境哨卡、檢查站而攜帶、運輸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國(邊)境。我國的國境線很長,海關或者邊境檢查站并沒有設滿整個邊境線,這就為繞關走私提供了便利的條件。與通關走私相比,繞關走私的風險較小,無須經過海關的嚴格檢查。因此,實踐中采取繞關方式走私比較多。尤其在東南沿海一帶,利用船舶從海路偷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現象屢見不鮮。(2)通關走私,即通過海關進出境,但同時采取假報、瞞報、偽裝、藏匿等手段而逃避海關檢查,從而將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境的行為。實踐中,犯罪分子經常把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混在國家允許進出口的貨物中,而向海關作虛假申報,企圖蒙混過關。(3)準走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在境內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行為。準走私共有兩種具體形式:間接走私,即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水上走私,即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
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體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單位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自然人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四、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觀方面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違反了海關法規,逃避了海關監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定,行為人明知自己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國家有關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主觀故意。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1)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2)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3)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的走私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4)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5)曾因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6)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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