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發表時間:2017-11-06 15:10:0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根據《憲法》的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必要予以刑罰懲處。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所謂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3條的規定,露天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共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管理的內部露天場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范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破壞國家對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從而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在客觀上首先表現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對國家法律法規的違反,即《刑法》分則條文中規定的“未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其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均不是本罪所規定的“法律”,但依《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5條的規定,依據本法制定的實施辦法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除外。
(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的認定
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認定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主管機關派出的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方式明確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解散命令應明確告知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秩序的責任,所以只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所處的客觀環境綜合考慮能夠認定行為人應該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認為人民警察已明確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謂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動,也包括停止行動但不解散,在客觀行為上可以表現為靜坐、暴力抵制、威脅等多種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應承擔拒不解散的責任。
(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造成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集會、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不能僅因公民在行使權利時違反了程序方面的規定便處以刑罰,但即便公民行使憲法權利也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益,因此,只有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才能以本罪論。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嚴重擾亂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或在學校、機關、工廠等單位附近,致使教學、工作、生產、科研或營業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屬于聚眾犯罪的一種,根據《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本罪只處罰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所謂負責人,是指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機關遞交的書面申請上面所載明的負責人。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3)正在被勞動教養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負責人以外策劃、組織、指揮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或者在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實施主要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人。
四、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沒有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準許而仍予以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或者行為人明知主管機關所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而故意不按主管機關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以致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根據《憲法》的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公民行使這些自由和權利時,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因此,對于非法集會、游行、示威,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有必要予以刑罰懲處。
二、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客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所謂集會,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愿的活動。所謂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愿的活動。所謂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游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動。集會、游行、示威的場所要求在露天公共場所或公共街道上,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3條的規定,露天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自由出入的或者憑票可以進入的室外公共場所,不包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管理的內部露天場所。公共道路,是指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專用道路以外的道路和水路。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所違反的法律規范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是破壞國家對公民集會、游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的行為,從而擾亂了社會公共秩序,這在客觀上首先表現為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對國家法律法規的違反,即《刑法》分則條文中規定的“未依照法律規定”。這里的“法律”只能是指《集會游行示威法》以及《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其他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均不是本罪所規定的“法律”,但依《集會游行示威法》第35條的規定,依據本法制定的實施辦法與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濟特區法規作出的變通規定除外。
(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的認定
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
(三)“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認定
對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主管機關派出的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方式明確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解散命令要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解散命令應明確告知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為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協助人民警察維護秩序的責任,所以只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為人所處的客觀環境綜合考慮能夠認定行為人應該能接到解散命令,就可以認為人民警察已明確告知其解散命令。所謂拒不解散,既包括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按原非法的方式行動,也包括停止行動但不解散,在客觀行為上可以表現為靜坐、暴力抵制、威脅等多種方式。另外,如果非法集會、游行、示威隊伍只是部分解散,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仍應承擔拒不解散的責任。
(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認定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成立,要求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造成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集會、游行、示威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權利,不能僅因公民在行使權利時違反了程序方面的規定便處以刑罰,但即便公民行使憲法權利也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益,因此,只有當非法集會、游行、示威行為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才能以本罪論。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嚴重擾亂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運動場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或在學校、機關、工廠等單位附近,致使教學、工作、生產、科研或營業無法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后果等。
三、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本罪屬于聚眾犯罪的一種,根據《刑法》分則條文的規定本罪只處罰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所謂負責人,是指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向主管機關遞交的書面申請上面所載明的負責人。根據《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下列人員不得擔任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2)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3)正在被勞動教養的;(4)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除負責人以外策劃、組織、指揮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或者在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中實施主要破壞社會秩序行為的人。
四、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
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沒有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準許而仍予以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或者行為人明知主管機關所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而故意不按主管機關準許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游行、示威,以致造成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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