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是否可以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發表時間:2020-11-29 21:42:0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050次法學界傳統的觀點認為:審判監督程序不同于第二審程序,它體現了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方針,重新審理后可以減輕被告人刑罰,也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罰。
然而,近年來,不斷有的學者提出,不僅上訴不能加刑,而且再審也不應加刑。理由如下:第一,審判監督程序的設立宗旨,主要是救濟被錯判的原審被告人,如果規定再審后可以加刑,這就會使他們顧慮重重,不敢申訴,從而使錯案難有糾正的機會,有違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初衷。第二,再審不加刑是確保上訴不加刑真正得以貫徹的一道屏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變相加刑,將量刑偏輕的案件在第二審維持原判后,再啟動再審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罰。這種做法的合理性值得研究。第三,再審不加刑符合國際上的刑事訴訟發展趨勢。當前世界諸國刑事訴訟法典,大都規定了再審程序不得惡化被判決人的訴訟地位。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條規定:“再審后不得審判比原判決刑罰更重的刑罰。”有些國家即使允許再審加刑,也規定十分嚴格的條件,如原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再審的申請是由公訴被告人單獨提出的或者是檢察官為公訴被告人的利益提出的,或者是公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在原判決判處刑罰的種類和量刑方面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變更。”
應該說,上述觀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是所有的再審案件均不能加刑。對于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申訴而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原判刑罰過輕的,應當可以加刑。基于此,《再審開庭規定》中指出: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如果不開庭審理,或者是共同犯罪案件的部分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可以不出庭參加訴訟的,再審法院也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同案原審被告人(同案原審上訴人)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吸收《再審開庭規定》的合理內容,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這樣規定,不僅清楚明確,而且表述更加簡單、精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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