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再審期間是否一律不能停
發表時間:2020-11-29 21:42:42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24次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對再審期間是否可以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未作明確規定,但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等的申訴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從而被認為同樣是不能停止的。《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七條中,明確規定:“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上述規定對于保障生效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是很有意義的,但也過于絕對,沒有照顧到審判監督程序是糾錯程序的特殊性。因為啟動再審程序不管是基于何種理由,其基本的原因是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錯誤。不問具體情由而一律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執行顯然也不科學。
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已經有強力證據證明原審被告人明顯無罪的特殊案件,如類似于余祥林、趙作海等案件,即使快速啟動再審程序并盡快進行審理,在上述期間內,仍不得不繼續執行被告人的刑罰。即使按實踐中的“換押”處理,將原審被告人從監獄轉換到再審法院所在地的看守所關押,由于未宣告對原判刑罰現行停止執行,實際上原審被告人仍然是在繼續執行刑罰,只不過是執行地點的改變而已。這明顯有違司法公正的基本價值,使已經清楚明確的錯誤進一步延續,也可能人為加大國家賠償的負擔。對于上述,為盡快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切實保護,有必要對已有確鑿證據證明原審被告人無罪的特殊案件,可在啟動再審程序的同時,裁定先行停止原判決的執行,避免原審被告人進一步受到原錯誤裁判的傷害。
正是基于上述考慮,《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二條中規定:“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但被告人可能經再審改判無罪,或者可能經再審減輕原判刑罰而致刑期屆滿的,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必要時,可以對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這與新增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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