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令
發表時間:2017-11-10 13:01:56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977次關于人民檢察院依審判監督程序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問題,原來一直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從審理法院與支持公訴的檢察機關的同級性以及排除案件糾錯的阻力考慮,應當由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直接審理,而不應當再將案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另一種觀點認為,再審的目的是糾正錯誤,當案件由下級法院審理并不可能影響案件糾錯,特別是對一些事實證據存在問題,需要進一步予以查證的案件,將案件指令下級法院審理,還會更有利于案件的妥善處理時,不應排除該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做法。
應該說,上述兩種觀點都有其正確的方面,也有其不足所在。將抗訴案件隨意指令下級法院再審顯然是不妥當的,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指令下級法院的做法。正確的處理應該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以指令再審為補充。正因為如此,《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對人民檢察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對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需要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并將指令再審決定書送達抗訴的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將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案件限定在“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可能有錯誤”的案件范圍內,并要求指令再審必須“在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既堅持了抗訴案件審理的層次性、及時性,又照顧到少數案件的本身的特殊性、差異性,是完全科學的、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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