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
發表時間:2024-03-13 09:36:1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981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印發《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的通知
(高檢會[2017]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現將《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2017年1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處理涉法涉訴信訪工作銜接配合的規定
(高檢會〔2017〕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處理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的銜接配合,暢通人民群眾訴求表達渠道,提升依法解決涉法涉訴信訪問題的質量和效果,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涉法涉訴信訪事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事項性質、管轄分工依法審查受理。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引導到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或者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對同一涉法涉訴信訪事項,兩個以上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接待機關應當對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是否已經受理該信訪事項、是否已經就該信訪事項作出法律結論進行核查,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
對涉法涉訴信訪事項管轄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各自的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第三條 控告人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服,既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復核申請,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立案監督請求,公安機關已經受理且正在審查程序當中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控告人待公安機關處理完畢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立案監督請求;人民檢察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法律結論的,公安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辦理,但發現有新證據的除外。
未向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復核,直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立案監督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控告人如檢察機關受理后公安機關將不予受理的后果,并引導控告人先行向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核。控告人堅持立案監督請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外的偵查活動違法行為,既向辦案機關申訴或者控告,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辦案機關已經受理且正在處理程序當中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申訴人待辦案機關處理完畢后如不服再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法律結論的,辦案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終止辦理。
未向辦案機關申訴、控告,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申訴人如檢察機關受理后辦案機關將不再受理的后果,并引導申訴人先行向辦案機關申訴、控告。申訴人堅持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申訴人不服生效刑事判決、裁定,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申訴,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一方已經受理且正在審查程序當中的,未受理機關暫緩受理,并告知申訴人待已經受理的機關處理完畢后如不服再提出申訴。
第六條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由作出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人民檢察院不得以超過申請監督期限為由不予受理。
第七條 信訪人因不服信訪工作機構依據《信訪條例》作出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復核意見或者不履行《信訪條例》規定的職責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信訪答復行為重新設定了信訪人的權利義務或者對信訪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除外。
第八條 涉法涉訴信訪終結案件應當編立案號,納入案件質量監管和業績考評。
人民檢察院認為涉法涉訴信訪案件符合終結條件的,可以書面建議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予以終結。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啟動終結審查程序,并將終結情況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對已經依法終結的涉法涉訴信訪案件,按照本地區終結案件移交辦法,報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黨委政法委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移交信訪人住所地的鄉鎮、街道或者相關單位,落實教育疏導、矛盾化解和幫扶救助工作,并配合做好法律釋明和政策解釋工作。
人案分離的涉法涉訴信訪終結案件,由終結決定單位對口移送信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該地區終結移交辦法處理。存在爭議且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協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可以直接移送終結材料。省級以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聯絡員,負責協調人案分離涉法涉訴信訪終結案件的移送、接收工作。
第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信訪活動中的違法信訪人應當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屬地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及時出警處置,對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時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起訴、審判。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信訪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被處罰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二條 對于當事人救濟權利已經充分行使仍纏訪纏訴,社會影響較大的涉法涉訴信訪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可以聯合接待信訪人,或者聯合召開案件聽證會,共同做好化解息訴工作。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因工作需要調閱、借閱、查閱、復制卷宗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責過程中,依照相關規定開展調查核實工作的,有關機關應當配合。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開放涉法涉訴信訪信息系統接口和數據,支持、配合涉法涉訴信訪信息聯網平臺和數據庫建設,共享信訪信息和案件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建立涉法涉訴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協作配合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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