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是否都要進行全面審查
發表時間:2017-11-10 13:01:04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3054次~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關于二審案件的審理,明確規定“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是否都要進行全面審查未作具體規定。但《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從而使得再審案件的審理都必須是全面審理。
上述規定對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確保原判決、裁定中存在的錯誤得以有效糾正確實很有意義,但忽略了再審和二審之間的重點區別。且在再審中不分情況,不問需要地一切推倒重來,不可避免地會帶來司法資源的浪費。因此,近年來,關于再審案件的審查,是否有必要一律全面進行的問題,成為大家所討論和關注的一個重要問題。人們大都認為,由于再審所針對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了的裁判,除非是確實為申訴、抗訴或自行審查中認為可能存在問題的事實,其他沒有爭議并已經生效裁判確定了的事實就不一定要再成為審查的重點,這樣不分輕重的全面審查,反而不利于有效地糾正錯誤。正因為如此,在新刑事訴訟法仍然未作出反應的情況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終于有所突破,在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重點針對申訴、抗訴和決定再審的理由進行審理。必要時,應當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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