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在審理方式上有何要求
發表時間:2017-11-10 13:00:3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871次1.關于審判組織,必須組成合議庭進行,不能進行獨任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以防止因固有觀點的影響,妨礙再審的有效糾錯。
2.關于審理程序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款均規定:“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3.關于是否開庭審理,我國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再審開庭規定》中對此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審理下列再審案件,應當依法開庭審理:依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依照第二審程序需要對事實或者證據進行審理的;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加重刑罰的;有其他應當開庭審理情形的。”
同時,該《再審開庭規定》中規定,下列再審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的;1979年刑事訴訟法施行以前裁判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刑事責任能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監獄服刑,提押到庭確有困難的(但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征得人民檢察院的同意);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按規定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經兩次通知,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的。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未對哪些情況下必須開庭或者可以不開庭的問題進行全面規定,只在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于原審被告人、原審自訴人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對此,可以理解為原則上都要開庭審理。
以上內容供參考,刑事法律服務專業性強,請咨詢專業刑事律師事務所,資深刑事律師咨詢電話15695295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