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律師應當把握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辯護要素
發表時間:2021-05-15 18:50:2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辯護律師應當把握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辯護要素,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對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追訴的具體標準的把握,在實踐操作上,應結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的精神進行。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肅查處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執行犯罪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等規定精神,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313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1)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2)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3)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4)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5)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注意排除無能力執行情況的犯罪性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構成以行為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為前提。如果行為人因財力、物力等客觀原因確實無能力執行判決、裁定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對此,可變通執行措施予以處理;但為抗拒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的執行而故意以毀壞財物、揮霍財產等手段造成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則不在此列。
三、注意劃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情節一般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界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屬于情節犯,情節嚴重是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必要要件。因而,要把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情節嚴重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與情節一般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區別開來。比如,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一般不應以犯罪論處;但經再三教育后仍不改悔,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則應以犯罪處置。又如,行為人雖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但情節尚屬一般的,不應以犯罪論處,對此可以妨害訴訟行為予以罰款、拘留等處罰;如若已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要將非故意因素導致的判決、裁定不能執行的情況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區別開來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屬于故意犯罪。如果行為人確因不知判決、裁定已經生效而未予執行的,因為不屬于故意拒不執行,故不構成犯罪;過失行為,如行為人基于不懂法律而造成了判決、裁定的執行拖延的,因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抗拒的問題,因而也不構成犯罪;因判決書、裁定書意思表達不清而引起行為人的誤解,從而使判決、裁定未能執行的,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故而也不應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
五、要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與正常的申訴行為區別開來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享有申訴的權利,但申訴期間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當事人正常提出申訴,其主觀上不具有抗拒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執行之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之行為,故而其性質顯然有別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因此,即使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從而與執行人員發生語言頂撞的,也不能以犯罪論處。但是,借口申訴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不能免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刑事責任。
六、要把抗拒錯誤的執法行為與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區別開來
實踐中,有些案件的判決、裁定本身并無錯誤,但執行人員的執法活動存在缺陷甚至錯誤,如執行人員語言失當、態度粗暴、執法手續不完備、執行標的錯誤等。對于這類錯誤的執法行為,被執行人等予以抵制從而致使判決、裁定未能執行的,其性質不是犯罪,因為行為入主觀上根本不具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故意,其抵制行為也不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對執行人員的執法錯誤先行予以糾正,在此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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