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6 15:35: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破壞生產經營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正當行為的界限
緊急避險、法令行為也可能對他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在客觀上造成破壞,但如果符合這些正當行為的成立條件的,對行為人實施的破壞他人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正當行為,不構成犯罪。例如,行政執法人員強行查封從事違法生產經營的企業;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判決而查封公司、企業財產;依法解散違法企業;在緊急情況下緊急征用企業的生產工具和生產資料;在防汛過程中,按照規定泄洪毀壞他人青苗等生產對象、生產資料的;等等。
二、破壞生產經營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雖然從《刑法》第276條的條文字面來看,破壞生產經營罪屬于行為犯,但并不意味著破壞生產經營行為不存在犯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區分。對雖然實施了破壞生產經營行為,但綜合全案來看,屬于《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以犯罪論處。總之,區分這一界限的關鍵在于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足以構成犯罪的程度。根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4條的規定,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2)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3)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4)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未達到上述標準的,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2001年3月9日司法部發布的《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第2條第二十一項規定,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應當立案偵查。根據這一規定,對獄內發生的破壞生產經營案件,在追訴標準的把握上也應當比前述普通案件的標準稍低,但并非對危害程度不作任何要求。筆者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獄內破壞生產經營案件可以追訴:(1)造成公私財物損失2000元以上的;(2)破壞生產經營2次以上的;(3)2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4)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沒有達到上述標準的獄內破壞生產經營案件,屬于《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當不以犯罪論處,而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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