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6 14:57: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202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刑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對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成立標準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1984年1月9日發布的《關于在嚴厲打擊刑事犯罪斗爭中具體運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中規定,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社會危害性很大,是當前嚴厲打擊的重點之一。對犯這種罪的,應按《決定》第2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認定罪名,提起公訴,不要按教唆犯罪起訴。根據《決定》的規定,無論任何公民,只要故意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又不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就構成了此罪。至于接受人是否去實施犯罪行為,并不影響此罪的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的后果是否嚴重,只是認定情節是否嚴重的根據之一,并不是決定是否起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這一答復是應對我國當時的“嚴打”政策而作出的,1997年《刑法》修訂后,對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認定也不再以《決定》第2條的規定為準,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這一答復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具有參考意義。
傳授犯罪方法罪在1997年《刑法》中并不是完全按照《決定》第2條的內容規定的,其最低法定刑由“有期徒刑”改為“管制”,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同時,本罪又屬于舉動犯,即行為人一旦著手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犯罪即告成立,因此,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認為對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人均可立案追訴。
二、認定傳授犯罪方法罪應注意的問題
(一)注意劃清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正當傳授行為的界限
傳授犯罪方法不僅要求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向他人傳授犯罪技能、方法的行為,而且還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認識到自己傳授的是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制裁性的犯罪方法,兩者缺一不可。而社會上存在著許多正當的傳授行為,其雖然在形式上類似于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但因主觀上無過錯而不具有實質的社會危害性,這在司法實務中要給予明確界定。例如,武術學校的教師教授學生武術動作、格斗技巧就是正當的傳授行為,即使學生學會后到社會上尋釁滋事、故意傷害他人,也不能認為武術學校教師的教授行為是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在特殊情況下,雖然明知是犯罪方法而向他人介紹,但如果具有正當理由也不能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警校的教師在偵查課上為了傳授偵破犯罪的經驗、方法而向學生介紹一種或幾種犯罪方法即屬于正當的傳授行為。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科普教育、法制宣傳等影視節目會含有一些犯罪方法的內容,但因其無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甚至還含有抵制犯罪的目的而具有正當性,對此也應嚴格區別于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為。
(二)正確把握《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舉動犯,且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也沒有相關的處罰規定,但并不應將凡是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都認為是犯罪,而應該結合行為方式、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對傳授犯罪方法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如果進行整體評價后認為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就不宜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李某是某公司的會計,剛剛大學畢業,實踐經驗不足。出于職務侵占的故意,李某向已是注冊會計師的表姐顧某詢問侵占公司財產的可行方式,顧某礙于多年的情面向其傳授了幾種方法,后李某在實施時被公司發現。對此案就不宜對顧某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論處。
此外,在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進行整體評價時,不能將行為人的因素一并加以考慮,如行為人是否為累犯、是否有前科、平常表現是否良好等因素不應影響對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小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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