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立案標準
發表時間:2020-11-22 11:03:3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5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立案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可以由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構成,因而容易與妨害公務罪相混淆。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要求不同。本罪要求行為人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必須發生在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之時,且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上;后者要求發生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或者紅十字會工作人員正在執行職務或者履行職責時。
(2)行為對象不同。本罪的行為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而且職務是與維持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有關;而后者的行為對象是一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范圍明顯更大。
實際上,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屬于一種特殊的妨害公務行為,它與妨害公務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本罪屬于特殊法條。因此,在實踐中,如果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情節嚴重,同時采用暴力、脅迫方法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要以本罪論處。
(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界限
兩罪都屬于聚眾性犯罪,且都是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后者的犯罪客體是社會秩序,即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2)行為發生的場所不同。本罪發生在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上;后者發生的場所為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的所在地。(3)處罰對象不同。本罪只對首要分子進行處罰;后者不僅處罰首要分子,還處罰積極參加者。
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特殊形態認定
(一)停止形態認定
本罪在客觀方面要求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因此,本罪屬于情節犯。對于情節犯,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態,因此,本罪也不存在未完成形態。
(二)罪數形態認定
在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過程中伴隨有其他犯罪行為的,如故意傷害、放火、爆炸等,應以本罪與其他犯罪行為所觸犯的具體罪名進行數罪并罰。
為了達到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其他犯罪目的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或者為了達到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目的而實施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其他犯罪行為的,屬于牽連犯,應在本罪與行為人觸犯的其他犯罪中擇一重罪定罪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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