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司法認定
發表時間:2017-11-10 14:37:2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8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司法認定,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①二者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招收工作制度;而玩忽職守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可以說二者的客體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二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而玩忽職守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負有招收公務員、學生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則是一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四是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存在徇私情、私利的動機;而玩忽職守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
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的工作中,如果沒有徇私舞弊而招收了不合格的公務員、學生,依法不能認定為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但是如果因此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并符合《刑法》第397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應當依法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與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界限
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故意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情節嚴重的行為。兩罪都屬于瀆職犯罪,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比較近似,實踐中也存在通過泄露考試內容等國家秘密的方式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現象。二罪的區別在于:一是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招收工作制度;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客體是國家的保密制度。二是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行為;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了違反保守國家秘密法的禁止性命令的行為,故意向不應當知悉國家秘密的人泄露國家秘密且情節嚴重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負有招收公務員、學生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罪數形態認定
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的客觀特征可以表現為偽造、變造體檢表、履歷表、身份證、戶口簿、立功受獎記錄等行為方式。上述行為如果情節嚴重的,不僅構成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還會構成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等。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兩個犯罪行為之間存在著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的牽連關系,應當按照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處斷。
在實踐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犯罪過程中,可能同時具有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如果索取、收受的賄賂是財物,并且其數額符合《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構成標準的,應當如何處理?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的見解。我們認為應當從一重罪處斷,不實行數罪并罰。理由是《刑法》第399條第4款關于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和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385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項規定屬于對一個行為觸犯數罪的想象競合犯的注意性規定,對于想象競合犯的認定及其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同樣適用于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當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犯罪過程中同時具有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如果索取、收受的賄賂不是財物,或者雖然是財物但其數額未達到《刑法》第385條規定的受賄罪構成標準的,只能認定成立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
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并不合法掌握國家秘密,但是為了徇私舞弊招收公務員、學生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或者是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將自己合法掌握的招考計劃、考試試卷、評分標準等國家秘密泄露給有關人員,其行為同時觸犯了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國家秘密罪和招收公務員、學生徇私舞弊罪,屬于牽連犯,應當從一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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