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立案追訴
發表時間:2017-11-10 14:15:5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立案追訴,希望能幫助大家。
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第二章第31條對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規定了以下的立案標準:(1)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2)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3)為使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向犯罪分子及其親屬泄漏案情,幫助、指示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3條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目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是司法實務部門辦理此類案件的法律依據。值得注意的是,其相對于以前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關于本罪的規定,作出了三方面的修改:第一,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第3項分解為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的第3、4兩種情形;第二,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向犯罪分子的親屬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的,向犯罪分子的親屬提供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的或者向犯罪分子的親屬泄漏案情,幫助、指示其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的情況予以排除;第三,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的第(2)項增加了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的內容,規定為應予立案的情形。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33條是目前適用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立案追訴標準的主要規范依據,應當結合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經驗加以深入的研究。根據這一規定,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
一、從客觀方面判斷
(一)看犯罪對象是否為犯罪分子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犯罪分子”不應限于經生效裁判認定有罪的人員,而是只要查禁犯罪活動的國家機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事實即可,既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實施幫助其逃避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當然,如果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員事后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認定為無罪,則幫助其逃避處罰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應被宣告無罪。
(二)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所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是指將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安排、時間、地點及警力、措施等情況事先告知犯罪分子,或向犯罪分子指點案件的要點,使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逃避法律追究等。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財物、隱藏處所、通訊設備、交通工具、證件,協助其串供、翻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提供其他的便利條件,協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指的是通過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同時,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中的“逃避處罰”既包括使犯罪分子免受刑事處罰,也包括使犯罪分子受到較輕的刑事處罰。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地與犯罪分子接觸(如聊天、買賣物品、提供服務等),而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則行為人不構成本罪,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看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417條所確定的犯罪客觀方面要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的規定,構成《刑法》第417條規定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或者便利,將其所掌握、了解到的有關部門查禁犯罪活動的部署、人員、措施、時間、地點等情況提前告訴犯罪分子,以幫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行為,無論犯罪分子是否實際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2)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有關部門查辦之前或者查辦過程中,向犯罪分子提供金錢或者物品(如現金、支票、貴金屬等)、交通工具(如汽車、摩托車等)、通訊設備(如手機、筆記本電腦等)、隱藏處所等便利條件,以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在這種情況下,同樣是無論犯罪分子是否實際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追究與處罰,將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犯罪事實、收集的證據等情況透露給犯罪分子。無論犯罪分子是否實際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4)幫助、示意犯罪分子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翻供。這項規定是選擇性的條款,具體包括了十種情況:一是幫助犯罪分子隱匿證據;二是幫助犯罪分子毀滅證據;三是幫助犯罪分子偽造證據;四是幫助犯罪分子串供;五是幫助犯罪分子翻供;六是示意犯罪分子隱匿證據;七是示意犯罪分子毀滅證據;八是示意犯罪分子偽造證據;九是示意犯罪分子串供;十是示意犯罪分子翻供。所謂幫助,是指給人以物質上、精神上的支援。所謂示意,是指用表情、動作等含蓄的方式來表示意思。因此這項規定的含義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物質上、精神上支援或者用表情、動作等含蓄方式來表示意思的方式,實施了上述十種情況中的一種或者幾種的,無論犯罪分子是否實際地逃避了法律追究,都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5)其他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此項為概括性規定,指的是前4項規定以外的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二、從主體方面判斷
首先,要看行為人是否年滿16周歲,并且具有相應的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在確認行為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前提下,要把握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單獨構成本罪。其次,從事查禁犯罪活動的各級黨委、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如政法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工作人員能夠成為本罪的主體。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雖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動的職責,只是臨時被借調、抽調參與有關部門的查禁犯罪活動的人員,或者受到單位的委派與司法機關聯合調查犯罪活動的,如治安聯防隊員、單位的保衛人員等,在參與查禁犯罪活動的過程中,也屬于《刑法》第417條中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三、從主觀方面判斷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向其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希望或者放任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主觀心態。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犯罪動機一般是袒護親友、包庇熟人,但是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定性。如果控方不能運用證據證明該犯罪故意的存在,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本罪,主觀上有過失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以《刑法》第397條玩忽職守罪立案偵查。
從主觀方面判斷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否應當立案,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看行為人是否明知幫助的對象為犯罪分子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看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幫助的對象是已經經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有罪的犯罪分子;
看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幫助的對象是已經被起訴的刑事被告人;
看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幫助的對象是正在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
看行為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幫助的對象是雖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但是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的人員。
(二)看行為人是否明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具有社會危害性
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的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顯然意味著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及結果的社會危害性,而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行為及結果的刑事違法性。而且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也就意味著對行為的違法性有認識。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只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具有社會危害性。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對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社會公眾的認識水平與行為人自身的認識能力進行。
(三)看行為人對于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會的結果,在意志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
所謂希望,是指積極追求的心理態度;所謂放任,是指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如果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應予立案。反之,如果行為人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在主觀方面為過失,則不能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四、根據《刑法》第13條判斷
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尚未達到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所確定的立案標準,且符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直接依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決定不予立案。當然,對于上述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人民警察法》、《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紀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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