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1-10 14:24:1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4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章第22條的規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30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60%的;(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30萬元以上的;(3)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影響群眾生產、生活,引起糾紛,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4)非法低價出讓林地合計30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60%的;(5)造成國有資產流失30萬元以上的;(6)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根據這一規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立案追訴標準應從以下幾方面綜合考慮:
一、從客觀方面判斷
(一)看犯罪對象是否是國有土地使用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有土地使用權。所謂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對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專有權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按照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屬于全民所有的土地”。《憲法》第10條和《土地管理法》第8條均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國有土地包括以下土地:(1)城市市區的土地;(2)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3)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5)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6)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二)看行為人是否是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低價出讓,是指以低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的價格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在出讓的三種方式中,招標和拍賣具有公開性、競爭性,一般不存在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現象。協議出讓由于沒有引入競爭機制,特別是出讓金的確定,具有主觀因素,非法低價出讓會經常發生。對此,國土資源部2003年6月11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明確指出,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
(1)根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立案標準的規定,達到立案標準要求“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或者林地三十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百分之六十”,這是指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額低于當地政府所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低價額60%。
(2)根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立案標準的規定,“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其中,國有土地資產流失,是指按照當地政府所規定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出讓價格出讓與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差價為30萬元以上,實際上是使當地政府的收入減少超過30萬元。
(3)根據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案立案標準的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其中,根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國資法規發[1993] 68號)第2條的規定,“國有資產,系指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國家向行政事業單位撥款等形成的資產”。在本罪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情形應當是指,非法低價出讓國有資產中的國有土地部分,造成按照當地政府所規定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最低出讓價格出讓與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差價為30萬元以上的。
本項與其中立案標準第2項的,“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有些相似,但是,對象的具體范圍不同,“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三十萬元以上的”是指一切國有土地資產。
而本項中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情況則專門是指,屬于國有資產的國有土地。例如,某局下屬一國有企業(企業用地為劃撥方式取得),因經營不善,瀕臨破產,為了緩解困境,該企業與甲單位簽訂了借款合同,以企業4畝土地的使用權作抵押,向甲單位借款25萬元,并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不能還款,抵押的4畝土地的使用權即歸甲單位,并通過公證機關辦理了抵押合同公證。一年后,該企業根本無力償還借款,甲單位訴諸人民法院,要求依合同將抵押土地使用權判歸甲單位。這起土地抵押案件從表象上看,似乎是一起十分簡單的民事案件,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行為看似合法,甲單位要求4畝土地使用權歸其所有理由也充足,但是,它所反映和暴露出來的卻是目前國有土地尤其是國有企業用地流失的主要渠道之一,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典型,存在諸多違法之處。
再如,某局下屬二級事業單位,由于近年來職能弱化,造成2畝多辦公用地閑置(土地性質為劃撥用地)。2002年該單位以閑置土地作為出資,與某開發商簽訂聯建合同,由開發商投資建商品樓一棟。雙方約定,建成后,商品樓的一層共8間房產歸該單位,其余房產收益歸開發商所有。該案所反映的是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土地開發商合作進行房屋聯建的問題。這是機關事業單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一種渠道。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低于國家規定的價格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尤其是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將本應出讓的國有土地予以劃撥的,也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來認定。
二、從主體方面判斷
看行為是否構成本罪,還要看主體是否是各級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等部門的工作人員中對于土地的征用、占用具有審批權力,以及有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和決定出讓價格的人員。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則不能構成本罪。另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從主觀方面判斷
要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罪過。如果行為人具有罪過,即明知自己濫用職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會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則行為人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過失,則不能以本罪來認定。從主觀方面看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是否應當立案,可以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首先,看行為人是否明知其非法低價出讓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
其次,看行為人是否明知出讓行為是非法的。這主要是看行為人是否明知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明顯低于協議出讓最低價;或者行為人是否明知低于國家規定的價格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或者行為人是否明知違反法律規定將本應出讓的國有土地予以劃撥的。
(二)看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社會危害性
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關鍵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認識。一般認為,只要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也就意味著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有認識。因此,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違法性,只需考察行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果行為人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認識,就是行為人對行為的違法性“明知”。關于如何判斷行為人明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觀點有三個:一是主觀說,這種觀點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主要看行為人的個人知識、經驗;二是客觀說,這種觀點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主要是看社會公眾所了解的知識,如果社會公眾都知道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社會危害性,可以推知行為人也有這種認識;三是折中說,這種觀點認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要結合公眾認識水平和行為人的認識水平綜合判斷。比較之下,折中說更可取。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對于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社會危害性,顯然具有認識能力。
(三)如何處理認識錯誤
行為人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主觀上有時存在法律上的認識錯誤和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1.法律上的認識錯誤
法律上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錯誤的認識。對于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來說,存在如下幾種情況:一是行為人實施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認為構成犯罪。這種情況,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的認識錯誤不影響其行為的性質。二是行為人實施的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構成犯罪,而行為人認為不構成犯罪。行為人主觀上的認識錯誤也不影響其行為的定性。三是行為人對自己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認識錯誤。例如,行為人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但是行為人卻認為僅僅是行政違法行為,對行為人的這種認識錯誤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罪量刑。
2.事實上的認識錯誤
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包括對象的認識錯誤、手段的認識錯誤和時空條件的認識錯誤幾種情況。就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來講,事實上的認識錯誤主要是對象的認識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非法低價出讓的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而行為人認為不是。對于這種情況,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明知”就阻卻了其故意責任,也即不構成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二是行為人非法低價出讓的不是國有土地使用權,而行為人誤認為是。在這種情況下,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故意,也有低價出讓的行為,只是由于對象錯誤,未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損失的結果。這種情況應當認定為本罪的犯罪未遂。
(四)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徇私”的動機
另外,成立本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基于“徇私”的動機。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三章第5條的規定,徇私舞弊,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行為。
四、根據《刑法》第13條判斷
構成本罪要求%隋節嚴重”,所謂情節嚴重,根據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隋節嚴重”,依照《刑法》第410條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1)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在30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60010的;(2)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價額在30萬元以上的。根據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低價出讓國有林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410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林地數量合計達到30畝以上,并且出讓價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額標準的60%;(2)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價額達到30萬元以上。
因此,如果行為人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未達到“情節嚴重”,屬于《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范圍,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應當不予立案。
以上就是關于: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的追訴標準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