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解讀脫逃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1-10 10:32:3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0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刑事律師解讀脫逃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事律師解讀脫逃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一、脫逃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根據《刑法》第316條第1款的規定精神,脫逃罪系行為犯,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脫逃行為,就應當立案追訴。詳言之,依法被關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逃離監管機關警戒區域的,應予立案。
根據司法部2001年3月9日發布的《獄內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第2條的規定,“監獄發現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應當立案偵查……(二十四)獄內在押罪犯以各種方式逃離監獄警戒區域的(脫逃案)……”
二、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者不應立案
脫逃罪雖系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脫逃行為,就應當立案追訴,但如果綜合全案情況,行為人的行為確實屬于《刑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的,則不應對其立案追訴。
三、對不符合本罪目的要件的行為不宜立案
已如前述,永久性是脫逃罪目的的應有之義,因此,凡是不具有永久性逃避的意圖,而是因個人事情或一般違法行為擅自暫時地離開監管場所的,不應以犯罪論處。有人認為,對多次逃離管區又自動、及時返回的行為,雖然不應定脫逃罪,但可以按照破壞監管秩序罪論處。刑事律師認為,該觀點認為對此情形不宜定脫逃罪是正確的,但認為應當按照破壞監管秩序罪論處則有不妥,因為破壞監管秩序罪規定的四種行為不包括這種情形。另外須注意,雖經許可離開監管場所但因種種原因逾期未歸而確實打算事后返回的,因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脫逃的目的,也不應以犯罪論處。上述種種情形如違反監管法規紀律的,可以監管法規紀律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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