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5 14:31:4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2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區別本罪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而其一般體現在受賄數額的大小、不正當利益是否實際獲得及其危害。《刑法修正案(七)》將本罪的成立標準和加重量刑情節的構成標準表述為: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至于多少數額是較大,什么情節屬于較重情節,立法出于對紛繁復雜的現實予以適應的靈活性考慮,沒有確定具體數額和情節標準’,留待司法機關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考慮到立法和司法解釋關于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標準的規定,盡管從犯罪客體和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違法性看,本罪輕于受賄罪而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聯絡程度看,甚至還輕于介紹賄賂罪。但由于立法已經在法定刑設定上予以體現,且《數額、數量標準》也將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成立標準統一確定為5000元,基于此種考量,仍可將本罪的成立數額標準確定為5000元。對于雖索取或收受財物價值不足5000元,但具有以下情節的,可以視為屬于情節較重:一是因實施本罪行為給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引起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是多次實施本罪的,或向多人索取或收受賄賂的;三是脅迫、要挾國家工作人員實施不正當職務行為,或者脅迫、要挾有關單位、個人實施不正當職務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四是強行索取財物的。
根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對于受賄數額剛剛達到數額較大,但同時具有其他從輕情節的,一般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本罪的構成要件,下列幾種情況不構成本罪:
1.謀取合法利益的。由于本罪構成要件中要求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如果謀取的是合法利益,則不構成本罪。
2.僅僅代為收受財物并占有的。在實踐中,有的特定人員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不知情,但在他人給予財物時代為收受并私自藏匿。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特定人員缺少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共謀,且該特定人員對當事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不知情,因而不構成單獨受賄罪或共同受賄罪。由于行為人沒有接受請托且沒有實施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因此,這種情況應當不作為犯罪處理。
3.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在實踐中,有的特定人員沒有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是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同學、朋友或親戚關系,如甲的父親乙是A市林業局局長,乙有一同學丙在B市擔任建設局局長,甲接受丁委托通過乙找到丙,丙違法使丁在一起建筑工程的投標中中標,后丁給予甲人民幣20萬元。在本案中,甲所利用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同學關系,乙的職權并不能對丙的職務產生任何制約,因此甲的行為不構成本罪。但由于乙與丙是同學關系,如果乙對甲收受財物的行為不知情,則不構成本罪;如果其對甲收受錢財事先知情甚至共同謀議,則甲、乙可以共同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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