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賄賂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5 14:13:3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 介紹賄賂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介紹賄賂罪的立案追訴標準解析
《立案標準》規定,介紹賄賂罪是指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行為。
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介紹賄賂數額不滿上述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
(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以上是現行的立案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曾對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標準作出規定。根據該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向行賄、受賄雙方介紹賄賂金額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或者介紹賄賂實物折款達上述數額的;(2)介紹賄賂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通過介紹賄賂行為進行其他非法活動的;②其他介紹賄賂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鑒于1997年《刑法》已將有關貪污賄賂犯罪的數額標準作了調整,并新規定了單位行賄罪,《數額、數量標準》對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數額標準作了相應的調整,并增加規定了介紹賄賂的行為方式及相關標準。《數額、數量標準》第7條規定的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標準為:“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2.介紹賄賂數額雖然不足上述標準,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立案標準》對上述立案標準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主要有:
1.適當調整了介紹賄賂罪的數額標準。《數額、數量標準》規定的介紹賄賂罪的數額標準與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的標準是對應的和相同的。該規定在試行過程中,有些人提出,介紹賄賂罪與行賄犯罪的性質是有差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介紹賄賂行為只有情節嚴重的才按犯罪處理,而行賄罪則無此要求,所以,介紹賄賂罪的立案標準應高于行賄罪的立案標準。《立案標準》采納了這一意見,并根據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調整的情況,將介紹賄賂罪的數額標準調整為: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2.對不滿規定的介紹賄賂數額標準應予立案的情形進行了細化。在參考原立案標準的相關規定,并與行賄犯罪的有關規定相照應的基礎上,《立案標準》規定,介紹賄賂數額不滿規定標準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為使行賄人獲取非法利益而介紹賄賂的;(2)3次以上或者為3人以上介紹賄賂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介紹賄賂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3.對“介紹賄賂”的含義作了明確規定。為便于司法實踐中理解和掌握介紹賄賂罪的具體行為表現,《立案標準》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往有關司法解釋的內容作出規定,“‘介紹賄賂’是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使賄賂行為得以實現的行為”。
二、介紹賄賂罪立案追訴的前提條件
介紹賄賂罪的成立是否必須以相對應的行賄罪和受賄罪的二者都成立或只要成立其一為前提條件呢?
我們認為,介紹賄賂行為有著自己獨立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介紹賄賂行為與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的緊密關系的特殊性,其社會危害性又有依賴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一面。有論者認為,介紹賄賂罪具有“侵害客體的間接性”的特征,并論述道:介紹賄賂罪侵害的并非實際意義上的瀆職罪客體,其行為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并無直接的危害性……只有在受賄者接受賄賂并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時,介紹賄賂罪對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正常活動的破壞性才得以體現。因此,介紹賄賂罪對客體的侵害具有間接性。其實這一論證也佐證了介紹賄賂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一定依賴性。因此,考察行賄罪和受賄罪成立與否,為我們認定介紹賄賂罪提供了參考。下面分幾種情況進行闡述:
(1)當行賄罪與受賄罪均不成立的情況下,我們一般也認定介紹賄賂罪不成立。因為行賄罪與受賄罪均不成立有兩種情況:一是行為社會危害性小,未達到犯罪程度;二是行為根本不是行賄或受賄。對于前者,已有所論述,同時存在的行賄行為、介紹賄賂行為和受賄行為,介紹賄賂行為社會危害性最小。所以,既然行賄行為、受賄行為沒有達到犯罪程度,介紹賄賂行為更不可能達到犯罪程度。對于后者,由于不是行賄或受賄行為,自然介紹賄賂行為就無存在余地,更談不上構成介紹賄賂罪了。
(2)當二者有一方成立時,介紹賄賂行為人主要幫助的是未成立一方,則一般認定介紹賄賂罪不成立。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介紹賄賂行為與未成立一方的行為關系更密切,其社會危害程度更依賴未成立一方的社會危害性。
(3)當“行賄人”被勒索而又沒有謀取到不正當利益時,幫助“行賄人”介紹“賄賂”行為不構成介紹賄賂罪。
根據《刑法》第389條第3款的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既然“不是行賄”,就沒有行賄人,幫助行為人“介紹賄賂”的行為就不是介紹賄賂行為,也就談不上構成介紹賄賂罪。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缺乏介紹賄賂故意的,不構成該罪。介紹賄賂故意,是指明知是在為受賄人與行賄人進行賄賂交易作中介而故意促成這一交易。根據犯罪構成理論,介紹賄賂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介紹賄賂罪。在現實生活中,常有人受蒙騙而介紹賄賂的,對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構成介紹賄賂罪。
三、介紹賄賂與正常居間行為的界限
居間活動,是指居間人為買賣雙方之間的交易進行居間介紹,促成雙方交易得以成功,并從中收取報酬的行為。在經濟活動中,有些居間活動從形式上看與介紹賄賂行為沒有什么區別,極易混淆。然而,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是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的不同,必須區分開來。區分二者應注意以下幾點:(1)要分清介紹人行為指向的對象是行賄、受賄雙方,還是買賣雙方;行為的后果是促使行賄、受賄的實現,還是促使經濟業務往來的成功。若被介紹的雙方的經濟來往關系體現的是權和錢的骯臟交易,則該介紹行為便是介紹賄賂的性質;如果被介紹的雙方經濟來往活動體現等價、有償原則,雙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的經濟關系,則該介紹行為是合法的居間活動。(2)要分清介紹人的故意內容是明知行為所指向的對象雙方有行賄、受賄意圖,而故意從中介紹,借以非法獲利,還是試圖通過居間中介,收取必要的報酬。前者是介紹賄賂,后者是正常的居間活動。(3)要從總體上把握。介紹賄賂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而合法的居間活動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相反其有利于社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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