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發表時間:2017-10-15 14:16:4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4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辯護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行賄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希望能幫助大家。
《立案標準》指出,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行賄數額在l萬元以上的;
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
(2)向3人以上行賄的;
(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
(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已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198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曾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作出規定,根據該規定,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行賄金額在人民幣2000元以上,或者行賄實物折款達2000元以上的;(2)行賄數額雖不足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行賄行為致使國家、集體、公民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②通過行賄行為進行其他非法活動的;③其他行賄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補充規定》將貪污賄賂犯罪的數額標準提高后,上述立案標準沒有進行修改。1997年《刑法》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之后,特別是新《刑法》將貪污賄賂犯罪的數額標準由2000元調整為5000元之后,為保證立案標準與定罪標準的一致性,并從從嚴懲處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和行賄罪的數額標準應適當高于受賄罪的標準的原則出發,《數額、數量標準》第5條將行賄罪的立案標準規定為:“1.行賄數額在l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2.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立案。”《立案標準》又對此作了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明確界定了“不正當利益”的含義。長期以來,對“不正當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曾存在分歧。有的認為,不正當利益是指非法利益;有的認為,不正當利益是指違法利益;有的認為,凡是通過非正式途徑獲得的利益均屬于不正當利益。為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立案標準》吸收了這一規定,并考慮到賄賂犯罪中多處涉及不正當利益問題,便在附則部分作了以下統一規定,“本規定中有關賄賂罪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根據這一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法律,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各種刑事、民事、行政、經濟等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即以國務院名義制定、頒布的各種規范性文件,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各種地方性法規。如果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或者國務院制定、頒布的法規相沖突,則不應作為認定“不正當利益”的依據。國家政策,是指黨和政府制定的各項政策、措施,如計劃生育政策、環境保護政策、科教興國政策等。國務院各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國務院各專門機構制定、頒布的各種規范性文件。凡是謀取違反上述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的,都屬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是指通過行賄手段所要最終獲取的利益本身可能不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的規定,但其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為其獲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卻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的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通過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手段提供該利益。
這一規定為在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不正當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實踐反映該條所規定的“不正當利益”的范圍過窄,特別是第二種不正當利益的范圍過窄,不利于及時有效地懲治賄賂犯罪。為適應懲治賄賂犯罪的客觀需要,有必要適當擴大不正當利益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本條擴大了不正當利益的認定范圍。對如何適當擴大不正當利益的范圍問題,在制定該意見的過程中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是除了提供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外,還應當包括提供不符合行業規范或者單位制度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其理由是:判斷利益本身是否正當,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手段是否正當,主要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但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不正當利益”的判斷可能要根據行業規范甚至是單位制度的規定。另一種意見是只能擴大到行業規范,而不能擴大到單位制度。其理由是:單位各不相同,有關規定也不一致,同樣的行為,有的單位作了規定,有的則沒有規定,有的甚至背離法律、政策規定,在涉及犯罪認定的司法性規范中將層級如此之低、差別如此之大的單位制度作為認定不正當利益的根據不妥。后經研究認為,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法律授權或者依職責制定的行業規范,對公司、企業、事業、團體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的某些行為作出的規定,實際上是對法律、法規、政策、規章規定的進一步延伸、細化,與法律、法規、政策、規章的原則、精神是一致的。這些人員如果違反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應當認定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例如,通過向一些行業協會或者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獲取有關經營信息或者其他有關幫助,以便有利于自己的經營活動。又如,通過向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行賄,獲取證券投資基金從業人員所在機構的投資信息等。需要強調的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必須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并不違反上述規定,那么通過行賄手段要求提供這種幫助或者方便條件的,就不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例如,在申請公司注冊登記過程中,符合公司注冊登記條件的申請人為了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盡快批準公司登記,盡早開業,采取賄賂手段使登記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從快批準了公司登記,那么這種通過賄賂手段要求提供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就不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還將在招標投標、政府
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規定為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該規定主要是解決在實踐中存在的謀取不確定利益、謀取競爭優勢是否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問題。在利益不確定時,行為人通過向有關人員送錢送物,使其在決定利益歸屬時傾向于自己,使自己處于有利地位,如在招投標過程中,幾個競標者均符合條件,但在宣布中標之前,即利益處于不確定狀態時,有的競標者為確保中標而給予相關人員財物。在這種情形中,謀取的利益本身是正當的,同時有關人員也沒有透露標底、其他投資人情況等違反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但是,鑒于這種行為嚴重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最根本的是破壞了市場經濟制度所蘊含的公平、公正價值,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予定罪處罰。將這種不正當利益嚴格限定在“商業活動”中,主要就是解決實踐中應予打擊但無法打擊的情形,但又不擴大打擊面。
綜上所述,認定行賄人謀取的是否為不正當利益,從根本上說,是看其取得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和公平原則,違反上述有關規定和原則取得的利益就是不正當利益。但是,決不可把通過行賄手段取得的利益一概視為不正當利益,否則,在賄賂案件中就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區分正當利益與不正當利益了。從實踐中看,所謂不正當利益,主要有以下幾種具體表現:一是國家法律規定,任何人、任何單位,在任何時候都不允許取得的利益。例如,通過走私、非法經營、賭博、侵犯知識產權、逃稅、抗稅等取得的利益。二是在具備法定條件時可以獲得某種利益,但在不具備條件時,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該種利益。例如,按照法律規定,男女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可以結婚,有的人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通過偽造證明虛報年齡騙取結婚登記,應視為獲得非法利益。三是應當履行某種義務,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減免義務。四是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所取得的利益。五是違反公平原則,在損害其他人(或單位)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取得的利益。
2.規定了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的下限標準。根據《立案標準》的有關規定,“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是指接近1萬元,而所謂“接近”,是指在1萬元的80 010以上,亦即在8000元以上。
3.對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應予立案的情形作了細化規定。在合理吸收原有立案標準的有關規定,并及時體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精神的基礎上,《立案標準》規定,行賄數額不滿1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予立案:(1)為謀取非法利益而行賄的;(2)向3人以上行賄的;(3)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的;(4)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其中,向3人以上行賄實際上是對以往有關規定中常出現的“多人”、“多次”等不確定性規定的明確,而且也體現了對一人行賄腐蝕一片的行為的從嚴懲處精神。將向黨政領導、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單獨列為一種情形也是考慮到其行賄對象的特殊地位及其影響,行為人敢于向黨政領導及司法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行賄,其主觀故意是惡劣的。
4.明確區分了被勒索給予財物的不同情況。《刑法》第389條第3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在實踐中,對此規定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同志提出,這句話反過來講,是否成立呢?為此,《立案標準》明確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已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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