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56:4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實體法角度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立案追訴的具體依據
我國《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可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只要達到“情節較輕”的,就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情節較輕”是指“走私國家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中(一)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價值十萬元以下”。該解釋另外指明,“走私《瀕危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參照本解釋附表中規定的同屬或者同科動物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2001年4月16日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第2條第十一項規定,“走私國家重點保護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立案”。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相互協調,都是采用規定數量和數額的方式來具體說明追訴標準。前者從“情節較輕”的角度說明追訴標準,后者基于立案的考慮,進一步細化了追訴標準。
(二)司法機關運用上述標準時應注意的問題
為了更好地運用上述標準,在實踐中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追訴還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適用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時注意事項
(1)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附表中列明了走私、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重大案件、特別重大案件的立案標準。立案追訴時珍貴動物制品的價值的確定也是非常重要的,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第3條第六項規定:“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2)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雖然沒有明確說明走私水生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立案追訴標準,但是其附表中已經包含。至于走私馴養繁殖的陸生、水生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立案追訴標準則應該參考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中關于陸生野生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
2.正確理解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觀故意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主觀故意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實施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行為人進出境時將攜帶的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如實向海關申報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明知所攜帶、運輸的物品中有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不如實向海關申報,企圖蒙混過關出入境,構成犯罪的,應以本罪論處。 、
本罪走私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對走私對象,即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該解釋,如果行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不知道自己走私的是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時,仍成立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
3.正確認定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
(1)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界限。本罪中的“珍貴動物”以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附錄二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為限。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界限。根據《野生動物保護法》第9條的規定: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可以看出,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是不一樣的,走私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不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
(2)“珍貴動物”與“珍貴動物制品”的區分。實踐中,對“珍貴動物”與“珍貴動物制品”的區分有重要的意義。例如,廣西百色廖某某等三人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案①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走私黑葉猴骨架的犯罪行為應定性為走私珍貴動物罪還是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法院認為,珍貴動物死體的整體、珍貴動物死體的整體干物屬于《刑法》上“珍貴動物制品”的范疇,即珍貴動物死體的整體、整體干物屬于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犯罪對象,而非走私珍貴動物罪的犯罪對象。《刑法》規定走私珍貴動物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我國特有野生動物、世界瀕危動物,維護生態環境。而我們通常所講的“保護珍貴野生動物”中的“動物”是指活的動物。由此推理,走私珍貴動物罪的犯罪對象應是活的珍貴動物。當然,原為活的珍貴動物,如在走私過程中造成死亡的也屬走私珍貴動物。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是為區別走私活的珍貴動物的需要而規定的,其犯罪對象應包括珍貴動物活體之外的珍貴動物死體的整體、半制成品、制成品等。
4.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立案追訴標準中珍貴動物制品價值的確定
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第3條第六項規定:“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珍貴動物制品價值的變更和單行法規規章中有關特殊的珍貴動物制品價值的規定。例如,2001年6月13日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價值標準的通知》,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價值標準規定如下:“一根未加工象牙的價值為25萬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應視為一根象牙,其價值為25萬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數段象牙塊或者雕刻成數件象牙制品的,這些象牙塊或者象牙制品總合,也應視為一根象牙,其價值為25萬元;對于無法確定是否屬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塊或象牙制品,應根據其重量來核定,單價為41667元/千克。按上述價值標準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價格低于實際銷售價的按實際銷售價格執行。”
珍貴動物制品的價值確定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突出問題。雖然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規定,珍貴、瀕危陸生野生動物制品的價值,依照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核定,核定價值低于實際交易價格的,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實踐中,走私執法機關在辦理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案件時,需要注意國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發布的珍貴動物制品價值標準的規章制度。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案件的管轄
1.立案管轄
走私類犯罪由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涉嫌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立案,是指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和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材料后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法定的立案條件,依法確立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案件而進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的一種活動。
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屬于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其立案管轄的機關有所區別。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地點。通關走私是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繞關走私、間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則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于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依法查緝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和工商行政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據《海關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履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職責,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2002年10月22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海關總署走私犯罪偵查機構職能調整和更名的復函》,將走私犯罪偵查局更名為緝私局,并承擔原調查局部分查私辦案職能。可見,海關總署中的緝私局為我國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負責各類走私犯罪案件的立案偵查工作,地方公安機關則對緝私局的偵查活動予以配合。如果海關調查部門和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等在通關或者執法過程中查獲有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進出國(邊)境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準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涉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犯罪材料移交至有管轄權的緝私局。緝私局對這些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應予立案。
根據1998年11月23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規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
2.屬地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的規定,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立案偵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案件復雜,環節多,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指定管轄。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該轄區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
3.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過程中暴力、威脅抗拒緝私的管轄
行為人在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應以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根據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阻礙和抗拒海關緝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的明確規定,海關緝私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分工,分別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立案偵查。如果涉嫌主罪屬于海關緝私機構管轄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由海關緝私機構為主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妨害公務罪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海關緝私機構予以配合。一時難以區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獲案件的一方為主偵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和不予立案的條件
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刑事訴訟法》第8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根據該規定,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活動進行立案需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事實存在;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具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事實,但是否應該追究其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刑事責任可參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立案追訴標準的具體情形加以把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不予立案追訴的情形包括:(1)經查明沒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事實的;(2)雖有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事實,但是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辦理。一般按照下列標準掌握:
1.有證據證明有走私犯罪事實
首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犯罪事實。對此,須同時滿足下列兩項條件:(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2)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的數量、價值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具體數量標準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附表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Ⅱ中的規定,在此不再一一列舉。
其次,有證據證明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認為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2)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認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4)有證人證言指證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6)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
最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符合下列證據規格要求之一,屬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留置盤問記錄、海關扣留查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3)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4)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5)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這里是指根據《刑法》第15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實,對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對此,主要是指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殺、串供、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的,或者存在行兇報復、繼續作案可能的情形。
(四)證據的收集、保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賬冊、單位內部的電子信息資料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收集、保全。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有關文字說明,記明案由、對象、內容,提取、復制的時間、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絕簽字的,偵查人員應當記明情況;有條件的可將提取、復制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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