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6:34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實體法角度
(一)走私貴重金屬罪立案追訴的具體依據
《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從上面的條文來看,走私貴重金屬只要達到“情節較輕”就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法律對此沒有具體的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對這一問題作出解釋。在這種情況下還應根據《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來具體認定是否應該予以立案追訴。
(二)司法機關運用上述標準時應注意的問題
為了準確地運用上述標準,司法機關在實踐中對走私貴重金屬罪進行立案追訴還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1.對本罪立案追訴的起點“情節較輕”的理解
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定,只有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犯罪,關鍵的問題就是如何把握本罪中的“情節較輕”。有學者指出,認定走私貴重金屬行為的情節輕重,主要應考慮所走私貴重金屬的數量、價值、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走私的手段、犯罪分子對待查私的態度等因素。以上諸要素從不同的側面反映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嚴重與否,在實踐中對走私貴重金屬的情節輕重的理解應主要從以上諸要素來考察。
根據1979年《刑法》第116條的規定,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才構成走私犯罪,結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第5條的規定,可推知根據1979年《刑法》,非法走私黃金達到情節嚴重(數額較大)以50克為起刑點,50克一500克均在第一量刑檔中,將其對應到現行《刑法》中,將1市兩~50克作為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第一量刑檔與現行《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較輕”相對應較為合適。同時,還比較好地銜接了《金銀管理條例》和《關于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的相關規定,也不會把僅為一般違法的走私黃金的行為都劃入走私貴重金屬罪中,符合刑法謙抑性的要求。當然,數額只是認定情節的因素之一,在司法實踐中還要結合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走私的手段、犯罪分子對待查私的態度等因素來綜合考慮,進而確定是否立案追訴。
2.本罪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
實踐中要準確地對走私貴重金屬罪進行立案追訴就要嚴格地區分罪與非罪。這可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區分:
(1)從犯罪對象上把握罪與非罪。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犯罪對象必須是金銀等貴重金屬,如果走私的不是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而是一般的金屬,就不可能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即使走私的為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但走私的數量較少,達不到立案追訴標準的,只能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2)從客觀方面來把握罪與非罪。根據《金銀管理條例》第26條的規定:“攜帶或者復帶金銀出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憑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者原入境時的申報單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不能提供證明的或者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出境。”所以,行為人攜帶金銀等貴重金屬出境,如果向海關如實申報的,雖然違反了海關法規,但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就不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如果行為人攜帶、運輸、郵寄金銀等貴重金屬入境的,也不會構成本罪,因為只有走私貴重金屬出境的,才可能構成本罪,走私貴重金屬入境的,應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3.正確認定本罪的犯罪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為金銀和其他貴重金屬,礦藏貴重金屬和金銀鑄幣在實踐中是很容易認定的,但貴重金屬制品、含銀的化工產品及含金銀的“三廢”在實踐中是不容易認定的。《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對金銀制品的種類作出詳細規定,金銀制品包括金銀飾品、器皿等工藝品,絲、管、棒、片、箔、化驗坩堝、觸頭、用具、鍍件、零部件等生產器材,科研設備、醫療器械以及金基、銀基合金制品等;含金銀的化工產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鉀、金水、硝酸銀、氧化銀、氯化銀、碘化銀、溴化銀等;含金銀的“三廢”包括含金銀的冶煉廢坩堝、爐渣、地灰、陽極泥、陰溝泥、定影液、沖洗水、膠片、相紙、廢舊電器開關、廢舊電子元件等。在實踐中應嚴格按照《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的規定認定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犯罪對象。
4.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明知走私的對象是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該解釋,如果行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不知道自己走私的是貴重金屬的,仍成立走私貴重金屬罪。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貴重金屬犯罪案件的管轄
1.立案管轄
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立案,是指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和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貴重金屬犯罪材料后經過審查,認為符合法定的立案條件,依法確立為走私貴重金屬犯罪案件而進行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的一種活動。
走私貴重金屬犯罪屬于非涉稅走私犯罪案件,因是否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其立案管轄的機關有所區別。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準的進出境地點。通關走私是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繞關走私、間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則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
根據199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關總署《關于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適用刑事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案件由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同時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接受海關調查部門、地方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和工商行政等執法部門查獲移送的走私犯罪案件。但根據《海關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構,配備專職緝私警察,負責對其管轄的走私犯罪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梢?,目前緝私局負責走私犯罪的偵查工作,地方各級公安機關配合海關緝私局依法履行職責。
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外的走私貴重金屬案件,根據1998年11月23日印發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規定,則具體由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管轄。
2.屬地管轄
根據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貴重金屬的案件由犯罪地的緝私局立案偵查。對有多個走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緝私局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緝私局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緝私局指定管轄。對發生在海(水)上的走私貴重金屬案件由該轄區的緝私局管轄,但對走私船舶有跨轄區連續追緝情形的,由緝獲走私船舶的緝私局管轄。
3.走私貴重金屬過程中暴力、威脅抗拒緝私的管轄
根據2003年11月18日海關總署、公安部《關于依法懲治阻礙和抗拒海關緝私的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如果在走私貴重金屬過程中有以下情況發生,就可由海關和公安機關依法分工協作,實施聯手打擊:(1)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聚眾哄搶走私的貴重金屬,但違法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未實施走私違法犯罪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2)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聚眾哄搶走私的貴重金屬,涉嫌構成犯罪,同時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先由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偵查,后由海關依法對其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如果妨害公務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先由海關緝私機構依法立案偵查,后由公安機關對其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聚眾哄搶的行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3)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和阻礙、抗拒海關緝私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聚眾哄搶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均不夠刑事處罰的,海關和公安機關可以分別對其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4)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抗拒緝私,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需要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并罰的,應當按照管轄分工,分別立案偵查。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于海關緝私機構管轄,由海關緝私機構為主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海關緝私機構予以配合。一時難以區分涉嫌主罪的,可由查獲案件的一方為主偵查,另一方予以配合。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予立案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6條的規定,走私貴重金屬罪不予立案追訴的情形包括:(1)經查明沒有走私貴重金屬的犯罪事實的;(2)雖有走私貴重金屬的犯罪事實,但是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走私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條件
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對犯本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請逮捕和審查批準逮捕,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來辦理。一般按照下列標準掌握: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
首先,有證據證明發生了走私貴重金屬的犯罪事實。對此,須同時滿足下列兩項條件:(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2)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貴重金屬的數量或價值達到《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起刑點,但由于我國尚未對走私貴重金屬罪規定詳細的追訴標準,故本罪的數量標準有待進一步研究。
其次,有證據證明走私貴重金屬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認為走私貴重金屬犯罪事實系犯罪嫌疑人實施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2)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3)犯罪嫌疑人供認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4)有證人證言指證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5)有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6)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
最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符合下列證據規格要求之一,屬于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1)現場查獲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留置盤問記錄、海關扣留查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3)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的;(4)證人證言或者同案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5)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貴重金屬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這里是指根據《刑法》第151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已查明的走私犯罪事實,對走私貴重金屬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對此,主要是指走私貴重金屬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殺、串供、干擾證人作證以及偽造、毀滅證據等妨礙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的,或者存在行兇報復、繼續作案等可能的情形。
(四)證據的收集、保全
根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對于能夠證明犯本罪的案件真實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賬冊、單位內部的電子信息資料等電子數據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予以收集、保全。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過程制作有關文字說明,記明案由、對象、內容,提取、復制的時間、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制作人、電子數據的持有人和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過程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附所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一并隨案移送。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案或者拒絕簽字的,偵查人員應當記明情況;有條件的可將提取、復制有關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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