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數額的計算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7:51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0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貪污數額的計算,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立案標準》時,還應注意關于共同貪污中的個人犯罪數額的計算問題。
按照《刑法》的規定,貪污數額大小不僅是立案追訴的重要標準,而且是劃分此罪刑罰檔次的主要標準。一個人獨立貪污,其貪污的數額就是指其非法占有的數額,.數額較小的不構成犯罪,對此沒有疑義。二人以上共同貪污,其總額不滿5000元,情節不嚴重的,不構成犯罪,對此也無疑義。但是如果共同貪污的總額較大或巨大,有的人分贓數額較小,對其是否也應按貪污罪定罪處罰?
《刑法》對此未予明確,第383條只是規定,“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五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這里的個人貪污數額,究竟是指個人實際所得數額,即分贓數額,還是指個人參與數額,抑或犯罪總額?對此,理論上歷來存在不同主張,其中影響較大的主要是“犯罪總額說”和“分贓數額說”兩種。
“犯罪總額說”,主張以共同貪污的總數額作為確定各共犯刑事責任的標準。其理由是,共同犯罪的結果是各共同故意相互結合作用的結果,每個人的行為都同共同結果具有因果關系,當然應共同承擔刑事責任,這是符合共同犯罪基本理論原則的。
“分贓數額說”,主張應以個人分贓數額為標準確定各共犯的刑事責任。如果以共同犯罪總數額為標準,意味著要求每個共犯都要為其他共犯承擔刑事責任,這有悖于罪責自負的原則。
為了消除分歧,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作了如下解釋,對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別處罰。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沒有把個人分贓數額作為確定個人刑事責任的唯一標準,但是,除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外,對其他共犯(包括主犯和從犯)是以分贓數額為主要標準的。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2條第2款又作了如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與上述司法解釋不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增加了對其他主犯情節嚴重的,也應按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的規定。
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共同特點是,除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和情節嚴重的主犯要對共同貪污的總數額承擔責任外,其他共犯都是以分贓數額作為確定其刑事責任的主要根據的,這與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仍有不相符之處,而且,如何適用法律仍不夠明確。這一不足,通過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如下規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彌補,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共同的犯罪行兩,因此,各共犯均應對共同貪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自負,這是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論的。既有共同貪污的故意,又有共同貪污的行為,共同造成一種危害后果,共同行為的結合構成造成危害后果的同一原因,當然每個共犯都應對共同危害后果負責,而不能只對個人分贓數額負責。問題是對共同危害后果負責是負什么責?負多大責?如果是指負刑事責任,那么,只要貪污總額達到立案標準,無論個人分贓多少,都應定罪。但上述司法解釋并未這樣要求,而是規定,“對于共同貪污個人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二千元,但共同貪污數額超過二千元的,主要責任者應予處罰,其中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應當說,上述規定既強調共同責任,又注意有所區別-‘其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既然認定為共同犯罪,在一般情況下,不論個人分贓多少,每個共犯都應承擔刑事責任,只是在決定是否需要判刑以及處罰輕重問題上,要根據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他個人情況,實行區別對待,而不宜只因為分贓較少而判決無罪,或者采取免予刑事處罰方法處理。 ‘
《紀要》也持此觀點,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蘭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對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貪污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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