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1:09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64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規范性文件的相應規定
自《刑法》第218條對本罪罪名本身予以明晰后,與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有關的規范性文件可大致列舉如下:
1998年《解釋》第4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第5條規定:“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并罰。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而予以銷售,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第16條規定:“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第17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經營數額’,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價數額乘以行為人經營的非法出版物數量所得的數額。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獲利數額。非法出版物沒有定價或者以境外貨幣定價的,其單價數額應當按照行為人實際出售的價格認定。”
2004年《解釋》第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第12條規定:“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第15條規定:“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第16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第17條規定:“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
《解釋(二)》第3條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第4條規定:“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第6條規定:“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第7條規定:“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7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所得數額十萬元以上的;(二)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上述幾個規范性文件的相互規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對于存在相互沖突的部分,原則上均應以最新文件即《解釋(二)》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相應規定為準,來具體確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即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218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尚未銷售的侵權復制品貨值金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至于行為主體系個人還是單位則在所不問),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立案追訴(包括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對于實施《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17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實施《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三、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關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罪與非罪的界限,筆者認為應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第一,行為人是否具備雙重明知,即行為人是否知曉其銷售的是侵權復制品,是否明知其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第二,行為人所銷售的侵權復制品是否是《刑法》第217條所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凡是在此范圍之外的侵權復制品均不能以本罪論處;第三,違法所得數額是否巨大,也即是否達到10萬元的起刑數額標準,若是未達到,則即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亦不能以本罪論處。
對于目前理論上存在的將某些違反《著作權法》的一般違法行為予以犯罪化的觀點,筆者不能贊同。其理由在于:
第一,對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犯罪活動,我們不僅應發揮刑罰所獨具的懲罰與威懾功能,同時更應考慮通過完善民事與行政法律法規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制度、增強民事與行政處分的手段與力度來予以規制。立法上對知識產權權利人的一般《著作權法》保護與《刑法》保護,應有其適度的配置比例。就此二者關系而言,我們知道,剔除《著作權法》中少量的行政處罰因素可見,對權利人而言,一般《著作權法》保護與《刑法》保護的配置比例,實質是私法保護與公法保護的配置比例問題。公法保護,就刑罰而言,就是啟動國家強制力、國家刑罰權來打擊犯罪,并救濟受到侵害的權利人的基本權益。然而,眾所周知,刑罰這把雙刃劍用之過度——公民之一般違法行為動輒被歸諸于“犯罪”,諸如此類的苛嚴的刑法保護勢必縮小國家立法上配置給每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乃至名譽保有空間。因此,刑法僅僅是在以一般知識產權法調控無效的、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方才啟動起來作為確保知識產權人基本權益及其市場經濟良性運營的最后保障法、最嚴重行為懲罰法而“粉墨登場”。
第二,知識產權犯罪作為法定犯,與基于樸素倫理道德形成的自然犯在公眾觀念上存在一定的區別,普通公眾若直接從倫理道德角度出發往往難以將法定犯與犯罪聯系在一起。因此,對于這類案件的偵破,對于司法機關而言,必然存在一定的難度,但若是因為存在偵查上的困難便肆意地擴大犯罪圈,卻可能導致刑事法律規范淪為無效的法律規范。因為過于膨脹的刑法雖有效力,卻由于其動輒以犯罪論處的觀念導致刑法的權威性降低,從而使得刑法成為一部欠缺實效的法律規范。因而,在當前刑法本條業已發生規范的效力與效用、效能之間的逆向反差的情況下,我們更不應當進一步地將現有的一般違法行為擴大化為犯罪行為,從而更進一步地擴大法律效力與法律實效之間本已存在的裂縫,以避免刑法權威的進一步縮小,并因其傘狀效應影響到整個刑事法治的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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