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發表時間:2017-10-23 11:06:4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5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規范性文件的相應規定
2004年《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q隋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l條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適用指南
刑法中許多罪名的成立大多要求情節嚴重,如不符合情節嚴重的要求,是不成立犯罪的,本罪便是如此。在2004年《解釋》施行之前,在認定情節嚴重時,一般參照2001年《追訴標準》。在2004年12月22日之后,在認定情節嚴重時,應依據2004年《解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215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1)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2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2)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l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18日印發的《立案追訴標準(二)》與2004年《解釋》的相關規定保持了一致。
對比2001年《追訴標準》,《立案追訴標準(二)》有以下變化:第一,將非法經營數額從20萬元降為5萬元。起刑標準的降低,有利于打擊愈加嚴重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活動。第二,將違法所得數額從2萬元升為3萬元。筆者認為,這種起刑標準的提高,不利于打擊此類犯罪。而且,修改同一個罪名的立案追訴標準,出現一處降低起刑標準,一處提高起刑標準,這種對同一規定前后不一的做法有違立法協調一致原則。第三,取消了對馳名商標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并未削弱法律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其一,《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僅僅是限于不予注冊或禁止使用、復制或者模仿、翻譯他人的馳名商標,沒有一般性地擴大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規定,對本罪的構成沒有影響。因此,不對馳名商標作專門規定,不影響刑法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問題。其二,馳名商標的價值,一般都比普通注冊商標的價值高。在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時,如果按照被侵權商標標識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或者按侵權商標標識的標價計算,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馳名商標標識的非法經營額,更容易達到起刑標準。因此,盡管取消了對馳名商標的專門規定,實際上并未削弱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
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如何認定“非法經營數額”?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包括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及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其一,對于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和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的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時的營業金額,主要包括已銷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銷售金額和未銷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庫存金額。其中,銷售金額,是指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的營業所得;庫存金額,是指庫存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以市場價格計算的應得,包括生產本及非法利潤。其二,對于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非法經營數額應理解為銷售金額,即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的營業所得。具體講,銷售金額包括所得和應得。所得部分,是指銷售合同已經成立,銷售款額也已獲得;應得部分,是指銷售合同已經成立,銷售款額還未獲得。至于連銷售合同都未簽訂,仍在庫存中的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其價值不能計人銷售金額的應得部分。
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此類案件時,首先,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如果是過失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不構成犯罪。其次,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是否具有嚴重情節,如果只是一般違反《商標法》的行為,行為人只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不構成犯罪。最后,行為人具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行為,但其制造、銷售的并非是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雖然行為人非法制造、銷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上有“@”或“⑩”記號,但實際上是行為人自己偽造的“注冊商標”,而非他人注冊商標,也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非法經營此種自己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巨大或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則構成非法經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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