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02:1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1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兩罪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由的剝奪,強迫職工勞動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兩罪在構成要件和行為方式方面具有相似性。兩罪的區別主要有:(1)犯罪主體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是用人單位中從事組織、管理等工作的直接責任人員;而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限于從事一定職業或者工作。(2)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通常具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榨取額外利潤的目的,其限制人身自由只是榨取額外利潤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在主觀上就是追求或者放任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剝奪。因此,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強迫職工勞動罪里只是一種犯罪手段,而在非法拘禁罪中,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犯罪目的。(3)犯罪對象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對象是職工,也即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的人;而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可以是任何自然人。(4)被害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程度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而非法拘禁罪中,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非法剝奪,受到限制的程度更嚴重。
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著用人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來強迫被害人進行勞動,這種剝奪的行為方式當然也構成了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以該方式實施的強迫勞動行為當然也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但是由于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所以該行為又符合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構成非法拘禁罪。于是強迫職工勞動罪與非法拘禁罪就產生了競合,屬于想象競合犯,應當對行為人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來處理,何為重罪則要根據具體的犯罪情況和情節來認定。
【案例】2000年4月25日,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共同租賃經營諸暨市次塢鎮劇院歌舞廳。次日,三被告人共同在浙江義烏一地下職業介紹所,花介紹費等780元招聘到三名服務員到舞廳做服務工作,其中兩名福建籍員、一名湖南籍員(舒某,1986年1月29日出生)。4月27日早上,兩名福建籍服務員因故逃離,被告人俞紅某、俞某、金某為減少經濟損失,防止舒某亦逃走,商定對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讓其單獨活動,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迫使舒某繼續留在舞廳為他們工作。5月1日早上6時許,舒某乘被告人俞紅某、金某熟睡之機,攀爬陽臺至樓梯窗戶意欲逃跑時墜地受傷,后住院治療。經諸暨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舒某所受的人體損傷屬輕傷(偏重)。人民檢察院以強迫職工勞動罪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分別判處被告人俞紅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處被告人俞某、金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本案在審查起訴的過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主要理由是:本案三被告人為迫使舒某留在舞廳為其工作,防止舒某逃走,對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讓其單獨活動,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被告人的限制行為違背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后來,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嚴重情節,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非法拘禁罪是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對舒某采用陪住、陪伴等措施屬于無形的拘禁方法,晚上睡覺時將舒某的房門反鎖,明顯是非法剝奪了舒某的人身自由,使其失去行動自由,主觀上三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三被告人對舒某采用陪伴、陪住等措施,不讓其單獨活動,并未限制其社會活動及交往,舒某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晚上睡覺將房門反鎖,被告人俞紅某等也同睡在房內,尚不夠限制或剝奪舒某的人身自由。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人是在另兩名服務員不告而別的情況下才采取這種不得已的措施,受害人舒某是在自己采用攀爬陽臺至二樓樓梯窗戶時,因方法不當才墜地受傷,造成這樣的后果并非出于三被告人主觀故意。所以三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南京刑事辯護律師認為,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正確的,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構成強迫職工勞動罪。強迫職工勞動罪主觀上是基于榨取額外利潤等經濟性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對于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之所以不讓舒某離開,是為了減少經濟損失,實際上也就是為了獲得額外利潤,在客觀上實施了陪伴、陪住等措施,而不讓舒某單獨活動,晚上睡覺時將房門反鎖,因此,完全可以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違背了舒某的意志,屬于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同時,由于舒某為逃避控制,在逃跑時墜地造成輕傷(偏重)的后果,屬情節嚴重,因此,對被告人俞紅某等應以強迫職工勞動罪定罪。三被告人之所以不構成非法拘禁罪是因為:一方面,在本案中,舒某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剝奪,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在陪同下仍可以外出購物、吃夜宵等;另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并非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犯罪目的,行為人以實施此行為為手段來減少經濟損失。所以三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人民檢察院的指控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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