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01:49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33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強迫職工勞動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刑法》第134條第2款規定的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強迫職工勞動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客觀上行為人都違反了勞動管理法規,也都有強迫他人生產、作業的行為,在主觀上行為人實施的強迫行為都是故意的,并且行為都是發生在生產、作業的過程中。但是兩罪有明顯的區別:(1)犯罪的客體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勞動權利;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權利以及公私財產的安全。(2)犯罪的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是以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方式來迫使他人勞動;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是以行政命令、領導指示的方法來迫使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并沒有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3)犯罪的主觀方面不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和勞動權利而仍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中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是故意,但是對于這種行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是過失的,即本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是卻輕信能夠避免,進而發生了危害結果。所以,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過失犯罪。
如果行為人先實施了強迫職工勞動的行為,在強迫勞動的過程中又強令該職工違章冒險作業,此時如何認定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對此應當對行為人以強迫職工勞動罪與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實行數罪并罰,因為行為人強迫職工勞動達到一定的情節時就構成犯罪既遂。此后行為人又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實際上又是基于另外一種罪過,該行為已與先前的強迫勞動的行為不具有刑法上的牽連關系,因此,構成獨立的犯罪。所以,如果行為人先是以限制自由的方式強迫了他人勞動,在強迫勞動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那么此時對行為人就應當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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