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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稅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16 15:03:2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7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逃稅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逃稅罪的概念

  逃稅罪,是指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逃稅罪的罪名淵源

  逃稅罪,原稱偷稅罪,是稅收犯罪中最古老、最常見、最典型,也是發案率最高,涉及面最廣的犯罪,它一直是我國打擊稅收犯罪的重點。新中國成立之初,政務院頒布實施的一些稅收法規中曾規定懲治偷稅行為的有關內容,但規定的只是行政處罰,對情節嚴重的,只規定送人民法院處理。在當時一些單行刑事條例中也沒有偷稅犯罪的規定。直到1957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第22稿中才規定了某些稅收犯罪的內容,這是對此罪最早的規定。但對偷稅罪的正式刑事立法是1979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1979年《刑法》)。由于當時處于計劃經濟體制下,經濟發展不活躍,刑法對偷稅罪采取了簡單罪狀的立法方式。1979年《刑法》第121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抗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并且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當時的稅收法規對偷稅也未作出具體規定。直到1986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37條才規定,偷稅,是指納稅人使用欺騙、隱瞞等手段逃避納稅的行為。同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對偷稅罪作了解釋:“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用欺騙、隱瞞等方式逃避納稅,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該規定還對“情節嚴重”作了具體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印發了《關于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解釋》)。《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偷稅罪的概念和手段:“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采取欺騙、隱瞞等手段,少繳或者不繳應納稅款,逃避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偷稅通常采用的手段有:偽造、涂改、隱匿、銷毀賬冊、票據、憑證;轉移資金、財產、賬戶;不報或者謊報應稅項目、數量、所得額、收入額;虛增成本、多報費用、減少利潤;虛構事實騙取減稅、免稅等。”并且《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解釋》明確了代征人和扣繳義務人可以成為偷稅罪的主體,如《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解釋》第3條規定:“負有代征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代征人)、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簡稱扣繳義務人),有上述第一、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以偷稅罪、抗稅罪追究刑事責任。”《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解釋》施行不久,1992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收管理法》),并同時通過了《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規定的偷稅概念與《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偷稅概念一致,體現了立法的協調性。與1979年《刑法》相比,《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對偷稅罪的補充主要是明確了偷稅的概念,界定了構成偷稅罪的標準,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單位犯罪,設置了罰金刑。《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第1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未經處罰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對偷稅罪的規定基本上承襲了《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不同之處在于增列了偷稅的客觀行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進一步細化了罰金刑的適用幅度。1997年《刑法》第201條規定:“納稅人采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占應繳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犯有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3條明確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稅收征收管理法》對偷稅概念的修改是為了與1997年《刑法》的規定協調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201條規定了“偷稅罪”罪名。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對偷稅罪作了重大修改。該條規定:“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修改為:‘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這一修改集中在三個方面:(1)將偷稅的手段由列舉式改為概括式。1997年《刑法》第201條和第204條規定和列舉了以下偷稅的行為方式:一是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二是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四是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五是繳納稅款后,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刑法修正案(七)》規范了有關偷稅行為方式的規定,將其規定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是概括式的,既保證了立法的科學性,又保證了立法的靈活性。也就是說以前列舉的行為方式應是典型的方式但不限于這些方式,只要在本質上是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的方式都可以認定為偷稅的方式。(2)具體金額規定被廢除。1997年《刑法》第201條規定了二種程度不同的偷稅具體金額:一是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不滿30%并且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二是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30%以上并且偷稅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對納稅人偷稅罪的定罪量刑中,有兩種行為無法涵蓋在“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 010以上并且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范圍內:其一,行為人偷稅數額在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但偷稅比例高,即超過30 010,甚至100%偷稅的;其二,行為人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10%以上不滿30 010,但偷稅額比較高,超過10萬元的。這兩種行為明顯本應達到偷稅罪的標準,也就是說其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了,但在1997年《刑法》第201條第1款中卻找不到量刑標準,使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無所適從,不知道對這兩種行為該如何定罪量刑。《刑法修正案(七)》將之前刑法典有關偷稅具體數額的規定修改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解決了以前具體規定的不足,以后的司法解釋將對偷稅“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作出具體的規定,并有可能根據形勢的發展作出相應的調整。(3)倍比罰金制被取消。原規定對偷稅罪應并處偷稅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刑法修正案(七)》則簡單規定為并處罰金。具體罰金應處多少交由法官根據具體案情和罰金規則而定,運行中很可能會作出1倍以下的罰金的處罰。 (4)規定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七)》規定有第1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意味著對本應受刑事處罰的逃避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①

  對于這一修改,《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說明》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從偷稅的具體數額和所占應納稅款比例兩方面對偷稅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有關部門提出,在經濟生活中,偷逃稅的情況十分復雜,同樣的偷稅數額在不同時期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建議在《刑法》中對偷稅罪的具體數額標準不作規定,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司法解釋并適時調整。同時提出,考慮到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對屬于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后積極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履行了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再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這樣處理可以較好地體現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201條的“偷稅”一詞改為“逃避繳納稅款”,偷稅罪罪名也由逃稅罪罪名替代。許多人認為,準確地說,把要繳納的稅款想方設法不依法繳納,本質確實是逃避,從已繳國庫的稅款里瞞了別人拿錢,才叫偷或盜。更深一層的意思,“偷”是明顯的貶義詞,而“逃”卻是主要表達一個客觀事實,可以說是中性詞。這樣的改變可能也是為了體現司法的人性化。對這個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郎勝是這樣解釋的,原來習慣上用“偷稅”這個概念,實際上逃避納稅義務是這類犯罪的本質特征,這樣在表述上更準確一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釋[2009) 13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3條補充規定了“逃避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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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師網首席南京刑事律師姬傳生,經濟師,兼職教授,特邀研究員,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全國律師協會會員,江蘇省律協會員,南京律師協會會員,中國法學會優秀刑事辯護律師,知名刑事咨詢律師專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辯護律師經驗,十五年院校刑事訴訟法律功底和人脈資源,三所大學及研究機構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屆政協委員.多起無罪和緩刑辯護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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