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4:02:0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概念
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是指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濫用職權,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
《刑法》第407條規定:“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違反規定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未規定本罪,本罪是1997年修訂《刑法》時新增設的。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對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是按照1979年《刑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的。例如,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應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準的年采伐限額或者超越職權濫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為了適應對玩忽職守行為具體化的要求,1997年《刑法》將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置于第407條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407條規定了“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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