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2:51:33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1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放火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放火罪的概念
放火罪,是指行為人故意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放火罪的罪名淵源
放火行為比較常見、多發并且危害嚴重,歷來都是受刑法規制的行為。我國《刑法》頒布前的刑法草案各稿中,均將放火行為規定為犯罪。由于不同歷史時期立法者對放火行為侵害的社會關系的認識不同,使本罪在我國不同時期的刑事法律文件中的位置有所不同。1979年《刑法》第105條、第106條第1款對放火罪構成要件的規定沿襲了刑法草案第33稿的內容。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1979年《刑法》中的放火罪沒有作任何改動,1997年《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破壞工廠、礦場、油田、港口、河流、水源、倉庫、住宅、森林、農場、谷場、牧場、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財產,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第1款規定:“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從歷次刑法草案到1997年《刑法》,放火罪的對象一直被限定為公私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規定了“放火罪”罪名。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對放火罪作了修改,將《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分別修改為:“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三)》改變了對放火對象的列舉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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