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10 10:59:42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打擊報復證人罪的概念
打擊報復證人罪,是指對在訴訟中提供于己方不利證據的證人實施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打擊報復證人罪的罪名淵源
打擊報復證人罪在我國1979年《刑法》中沒有規定。為保障證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權利不受侵犯,消除證人作證的后顧之憂,從而使其順利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確保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罰款、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此外,198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也曾規定,對同嚴重經濟犯罪作斗爭的執法人員或檢舉揭發作證人員實行打擊報復的,按報復陷害罪的規定處罰。
盡管三大訴訟法均表明要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由于以規定犯罪與刑罰為基本內容的1979年《刑法》并無此類規定,因而三大訴訟法中的有關規定實際上并未得到落實,這種規定的作用至多是警示。雖然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規定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其規定有不盡合理之處:一是對證人的保護范圍十分有限,僅限于對嚴重經濟犯罪的證人的保護;二是報復陷害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而現實中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形形色色,其實施者不限于報復陷害罪的主體范圍,該決定對打擊報復證人的行為按報復陷害罪處罰,顯得有些牽強。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唯一根據,也是正確處理案件的基礎和前提。在各種證據之中,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具有直接、完整的特點,是訴訟中認定事實、判別是非的重要工具”。鑒于證人證言的重要性,我國各大訴訟法均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然而,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履行作證義務、拒不作證的情況時有發生。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與證人的道德水平不高、思想覺悟較低、法律意識淡薄等不無關系,但其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不容忽視,即實踐中屢屢發生證人因作證而遭到打擊報復的事件,使得證人不敢作證,害怕如實作證遭他人打擊報復。為了與三大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相照應,同時也為了加大對證人的保護力度,為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創造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對1979年《刑法》進行修訂時,立法機關于1997年《刑法》第308條增設了打擊報復證人罪這一新罪。“中國古代、近代法律中沒有單獨規定這種罪名,國外其他國家刑法中也很少有這種犯罪的規定。我國刑法單獨規定這種罪名,既是適應當前我國同這種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需要,而且具有長遠意義,為完善各國刑法提供了立法例。”
1997年《刑法》第308條規定:“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308條規定了“打擊報復證人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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