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06 15:27:3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0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貴重金屬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貴重金屬罪的概念
走私貴重金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出國(邊)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行為。
貴重金屬在現代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意義。就拿黃金來說,首先,黃金是一種資產。黃金的稀有性使黃金十分珍貴,而黃金化學性質的穩定性使黃金便于保存,所以黃金不僅成為人類的物質財富,而且成為人類儲藏財富的重要手段,故黃金得到了人類的格外青睞。其次,黃金是一種貨幣。黃金成為一種世界公認的國際性貨幣是在19世紀出現的“金本位”時期。“金本位制”即黃金既可以作為國內支付手段,用于流通結算,也可以作為外貿結算的國際硬通貨。雖然現在外貿結算不再使用黃金,但最后平衡收支時,黃金仍是一種貿易雙方可以接受的結算方式。最后,黃金也是一種商品。制作黃金飾品(包括首飾、佛像裝飾、建筑裝飾等)和黃金器具,是黃金最基本的用途。當前黃金的商品用途主要是首飾業、電子工業、金章及其他工業用金。
二、走私貴重金屬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第116條規定:“違反海關法規,進行走私,情節嚴重的,除按照海關法規沒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罰款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可見,1979年《刑法》并沒有對走私貴重金屬作出單獨規定,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應成立走私罪。
1979年《刑法》雖沒有對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相關的行政法規對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進行了規制。1981年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了《對外匯、貴金屬和外匯票證等進出國境的管理施行細則》,對攜帶貴重金屬進出國境作出初步規定;其后,1983年國務院發布的《金銀管理條例》和1984年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聯合發布的《對金銀進出國境的管理辦法》,對攜帶金銀進出國境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凡隱瞞不報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關監管偷運金銀及其制品出境的,以走私論。
為了嚴厲打擊走私犯罪和明確我國打擊走私犯罪的重點及方向,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黃金、白銀或者其他貴重金屬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次把貴重金屬列為走私犯罪的對象,有利于我國更好地打擊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1993年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進出境物品表》把金銀等貴重金屬規定為限制出境的物品,更加明確對走私貴重金屬的以走私罪論處。
由于1979年《刑法》對走私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意義的貴重金屬與一般普通物品未作區分,實踐中造成了對走私貴重金屬和走私普通物品的懲罰區別不大,進而造成對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遏制不力,走私貴重金屬的行為泛濫猖獗,嚴重危及了我國的金銀等貴重金屬的管理制度,所以,在總結打擊走私貴重金屬的實踐經驗基礎上,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走私罪作了分解,把走私罪作為單獨的一節,按走私對象的不同規定了具體的走私犯罪,走私貴重金屬罪也被單獨列出并規定了單獨的法定刑,使我國更有效地打擊走私貴重金屬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了“走私貴重金屬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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