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文物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1-06 15:30:55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走私文物罪的概念
走私文物罪,是指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國(邊)境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
走私文物罪是我國為保護珍貴文物、打擊文物走私犯罪而專門設立的罪名。文物具有巨大的價值,各種文物從不同的側面反映了我國各個歷史階段的人類社會實踐活動,反映了當時的社會關系、意識形態以及人們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當時生態環境的狀況,是人類寶貴的歷史遺產。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擁有五千年的文明、歷史,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先輩們創造并遺留下了無數珍貴文物,它們是中華民族優秀文化的載體和象征,是中華民族文化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而且對我們研究歷史、探究史實、填補歷史空白以及文化的傳承等具有極其重要的歷史價值、藝術價值和科學價值,對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都有著強大的凝聚力和激勵作用。同時,由于文物具有不可再生性和極其稀缺性,文物還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
正是由于文物具有如此的價值,導致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驅使下,不惜鋌而走險將走私文物作為發財之道,不擇手段地尋找、獲取文物,瘋狂地進行走私文物犯罪活動,給我國造成極大損失。同時,國際上的一些財團大力收購文物、抬高文物價格,也對我國愈演愈烈的走私文物犯罪活動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目前,我國的文物保護形勢依然十分嚴峻,走私文物犯罪活動依然猖獗,全國各地盜掘古墓葬、古遺址并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動屢有發生。據統計,僅2004年全國文物犯罪案件就達971起,其中盜竊文物案件481起,倒賣文物案件131起,走私文物案件11起,盜掘古墓葬案件348起。頻繁發生的大量盜掘古墓葬、盜竊文物案件以及由此造成的大批珍貴文物走私海外的情況,不僅造成我國珍貴文化遺產的重大損失,而且影響當地的治安和社會穩定,同時嚴重影響我國的國際形象。因此,對于走私文物的行為必須予以嚴懲。
一、走私文物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一直在逐步完善對走私文物行為的規制,在新中國成立之初就認識到了保護文物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為了保護國家的文化遺產,加強文物保護工作,打擊走私文物等違法活動,1950年政務院頒布了《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這是新中國制定頒布的第一個關于文物保護的法令;1960年文化部又頒布了《關于文物出口鑒定標準的幾點意見》,對文物出口的鑒定標準和年限進行了比較明確的規定;1961年3月,國務院公布實施了《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其重要作用在于規定了對文物出口實行鑒定許可證制度,禁止文物出口等;國家文物局還于1977年10月頒發了《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攜帶、郵寄文物出口鑒定、管理辦法》。此外,我國還非常注重開展國際交流、加強國際合作,1985年我國加入《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又于1989年加入《關于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與國際社會一道共同打擊文物走私行為。
盡管新中國成立之初一系列法規的出臺對規范和加強文物進出口的管理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比較有效地避免了文物的流失,但是由于珍貴文物具有極高的歷史價值和經濟價值,國內外的一些不法分子為謀取高額利益,仍不惜以身試法,瘋狂進行文物走私,單純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已不能遏制愈演愈烈的文物走私勢頭,對走私文物的行為進行刑法上的規制成為了必要。1979年《刑法》第173條專門規定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將最高法定刑規定為無期徒刑,并在第119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從重處罰。同年,國務院批轉了國家文物局制定的《文物特許出口管理試行辦法》,對特許出口文物的標準、原則等作了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2年3月8日通過了《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對1979年《刑法》中的規定進行了補充: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口,“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這就將該罪的最高法定刑提高為死刑,此時對走私文物的犯罪行為一般以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論處。
1982年《文物保護法》對文物保護及進出境管理等問題進行了規定,為懲治走私文物行為提供了具體的依據,這樣就從法律上取消了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改為走私國家禁止出口文物罪。1987年《海關法》將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明確規定為走私罪,從而解決了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是否以走私罪論處的問題;同年1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下發了《關于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與走私一般文物犯罪作了明確的區分。文化部于1989年2月27日出臺了《文物出境鑒定管理辦法》,對文物出境管理進行了規定。至此,我國的法律體系對走私文物行為的規定日漸科學,并對不同的情況作了細化和區分,對于打擊文物走私犯罪意義重大。
1988年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將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行為單獨成罪,并在第5條規定了單位犯罪主體。1997年修訂的《刑法》繼承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151條第2款規定了“走私文物罪”罪名。至此,走私文物罪的內容基本定型,《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相輔相成,構成了一個比較完整的禁止文物出口的海關保護制度。
以上就是關于:走私文物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