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發表時間:2017-10-13 14:28:5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32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貪污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都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侵犯財產的犯罪,而且后者中有一部分是從1979年《刑法》的貪污罪中分離出來的,因此,它們有一定的共性。但是,1997年《刑法》把二者作了不同的歸類,法定刑也相差很大,其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有單位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2)犯罪客體和對象不完全相同。貪污罪的i凄蓉棒主要是侵犯公共財產權利和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職務侵占罪侵犯的是公私財庶權利;即職務侵占罪的對象不僅可以是公共財產,而且可以是單純的私有財產。’(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同。雖然《刑法》規定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國家工作人員貪污是利用其在職務上擁有的國家公共權力;而職務侵占罪利用的只是主管、經管、經手本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財物的便利條件,而非國家公共權力。
在一般情況下,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是清楚的。那么,在非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如何定罪?如果他們各自獨立進行,無疑前者應定職務侵占罪,后者應定貪污罪。但是,他們相互勾結共同犯罪是否可以分別定不同的罪7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對此作了規定,即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意即國家工作人員是主犯的,共同定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是主犯的,共同定職務侵占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指出,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二)貪污罪與受賄罪的界限
貪污罪與受賄罪的相同點是:犯罪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二者又有如下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同。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僅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還包括公共財物的所有權;受賄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2)侵犯的對象不同。貪污罪侵犯的對象是公共財物;受賄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私財物。(3)犯罪手段不同。貪污罪是采取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筻∑籮理、經手的公共財物;受賄罪是采取為他人謀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財物。(4)犯罪目的不同。貪污罪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受賄罪是為了取得他人或單位的公私財物。
(三)貪污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貪污罪與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物,后者的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物,也可以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物。(2)犯罪手段和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同。前者的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之便的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手段,后者的行為是特定的騙取行為,不存在利用職務之便的問題。(3)犯罪主體是杏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不同。前者為身份犯,后者為非身份犯,應當注意的是,即使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但非法占有的財產并非其主管、管理、經手的財物,也不成立貪污罪,
(四)貪污罪共犯與幫助毀滅證據罪的界限
幫助毀滅證據罪,是指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如果與國家工作人員事前通謀或事中共謀,幫助毀滅貪污證據,同時符合貪污罪與幫助毀滅證據罪的,按照想象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則,應當以貪污罪共犯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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