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1:15:2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88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概念
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是指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及其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制定于經濟并不發達之時。當時公司制并未推行,中介機構也尚未建立,提供證明文件的犯罪行為極為鮮見。但是,自1980年以來,公司制在我國逐步建立,《公司法》也在20世紀90年代得以頒布。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對公司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財務會計制度也有嚴格的規定。這些規定對建立現代企業制度,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是非常必要的。公司制的發展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必然要求中介機構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在市場經濟制度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資產評估組織以及律師事務所等中介組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承擔著重要的鑒證、服務和監督職能,他們的活動對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作為中介組織,上述機構及其人員應按照法律要求,客觀、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職責,如實提供資產評估報告、驗資證明、驗證證明、審計報告等證明文件,以便其他有關部門或人員據此作出正確的決定。就公司而言,公司從成立到運作直到解散,都離不開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和法律服務等活動。而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不僅背離了中介組織機構活動的公正性,而且會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如使不具備成立條件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成立,使具備成立條件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或者破壞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使公司不能正常生產、經營,這些都違反了《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妨礙了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對公司的有效管理。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5年2月28日通過的《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6條對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作了規定。1997年《刑法》肯定了這一規定的可取之處,在第229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同時,把過失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也規定為犯罪,這就為更加全面、有力地打擊此類犯罪奠定了法律基礎,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和健康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229條第3款規定了“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2002年3月15日 法釋[2002]7號),將其正式規定為“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同時取消了“中介組織人員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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