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1:23:16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77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概念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名淵源
本罪系2009年2月28日頒行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傳銷行為是國家所禁止的,它對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的危害非常大。有人稱傳銷是一種“經濟邪教”。司法機關一直追究制裁傳銷的行為。但是,不同地方的執法情況不同。有的地方按非法經營罪來追究,有的地方按集資詐騙罪來追究,有的地方則按其他的詐騙罪來追究。為了明確法律界限,保證執法的統一,有必要對傳銷行為單獨成罪。《刑法修正案(七)》第4條對本罪的特征作了一些描述。與以往的立法習慣不同,《刑法修正案(七)》對本罪的描述用的不是比較概括抽象的語言,而更多是生動具體的語言。從國外的立法看,也基本是用比較形象的語言來描述本罪的表現形式。這樣做的原因是現階段把傳銷行為的本質抽象出來還比較困難,用概括的語言公眾還無法很好地理解。在對本罪的處理上,法律規定主體限制在組織者和領導者。實際發生的傳銷案件,很多具有境外背景,直接策劃、組織傳銷的人在組織里并不擔任什么角色,但傳銷組織里有其代理人。這里規定的組織、領導者的含義比較廣泛,主要看其在傳銷組織里是否起到組織、領導作用。有人提出,為什么不像其他有組織犯罪一樣,規定積極參加者也構成本罪?確實,從傳銷的性質來看,所有參加者既是受害者也是違法者,都是通過詐騙下家來獲取利益。之所以不規定積極參加者構成本罪,是因為實踐中傳銷組織的參加者幾乎每個人都很積極,都會千方百計地通過發展下家來獲取利益。考慮到要有犯罪的界限和犯罪面的控制,傳銷犯罪只處罰組織者和領導者。
有學者認為,對于本罪的罪名,宜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理由在于:(1)從《刑法》第224條之一的規定看,其規定的行為類型僅限于“組織、領導”行為,而不包括“積極參加”、“參加”等行為。(2)“組織、領導”行為的對象是“傳銷活動”而非“傳銷組織”或其他。“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都是對傳銷活動的界定。(3)當前,根據《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在我國所有的傳銷活動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傳銷。因此,對“傳銷”沒有必要增加“非法”一詞進行限定,將本罪的罪名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釋[2009) 13號)根據修訂的《刑法》第224條之一規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罪名。
以上就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