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3:4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94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概念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罪名淵源
1979年《刑法》首次專門針對商標犯罪規定了“假冒商標罪”,即:“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注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在當時市場經濟尚不發達的社會環境中,該規定是我國對注冊商標專用權刑事保護的一大進步,但因其規定過于籠統,所以還只是雛形。與目前規定相比,最大的區別在于僅規定了假冒商標罪一個罪名,其所包含的犯罪行為方式遠遠大于現行《刑法》對本罪的規定。
1982年8月23日通過的《商標法》以附屬刑法的形式對侵犯注冊商標犯罪做了規定。1982年《商標法》第40條規定:“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銷售他人注冊商標標識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并處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對商標刑事保護進行了調整。該規定對1979年《刑法》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和補充。一是將單一罪名分解為三個罪名,即“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二是將犯罪行為方式單一化,僅將“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及相關的銷售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將類似商品和近似商標排除于刑事保護之外。1993年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其第9條規定,將1982年《商標法》第40條修改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997年《刑法》是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的確定和完善。1997年《刑法》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第215條(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補充規定》的內容加以吸收,并以情節嚴重或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法釋[1997J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14條規定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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