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46:43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245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概念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長期以來,對組織、操縱未成年人進行扒竊、搶奪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成年人(團伙)因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而難以對其進行刑事制裁,致使此類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秩序,且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a href="http://www.importcostumes.com/flfg/3579.html">刑法修正案(七)》充分考慮前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確規定對組織者追究刑事責任,有利于預防和懲治這類犯罪。
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罪名淵源
近年來,社會上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往往利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或因某種原因造成其精神上的空虛、物質上的缺乏等弱點,組織其從事一些牟利性的違法活動。目前,組織、誘騙、脅迫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在全國一些大中城市比較突出,主要表現形式有:不法分子通過組織、誘騙、脅迫輟學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或者社會流浪少年,成立幫派團伙,以為他們提供食宿為誘餌,組織、誘騙、脅迫未成年人對中小學在校學生實施敲詐勒索、搶奪、故意傷害等不法侵害,或者在大型商貿區域、繁華地帶實施盜竊、扒竊、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而把所有違法所得都上交給這些幕后成年人組織者。由于《刑法》第262條之一只規定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對于組織未成年人從事扒竊、搶奪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未作明確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這類行為無法追究刑事責任。為此,《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62條之一之后增加一條作為《刑法》第262條之二,專門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釋[2009) 13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62條之二規定了“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盡管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構成了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殘疾人、兒童乞討行為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盜竊等違法行為從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如果以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予以處罰顯然是不合適的。那么,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以及維護社會治安的角度出發,對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犯罪化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是很有必要的。②因此, 《刑法修正案(七)》的這一內容實際上是對《刑法》尚未涉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強調加以處罰,從而填補了《刑法》條文實際存在的不足,這無疑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以及未成年人的健康發展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是應當予以充分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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