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選舉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32:50 來源: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1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破壞選舉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破壞選舉罪的概念
破壞選舉罪,是指在選舉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舉文件、虛報選舉票數等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破壞選舉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在1979年《刑法》中,即對本罪作了規定。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現代文明社會中公民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政治民主權利。《憲法》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18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為貫徹《憲法》精神,1979年《刑法》第142條規定,違反選舉法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用《刑法》的方法來保護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為了便于執行《刑法》的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4條對破壞選舉案的立案標準明確規定如下: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以立案:(1)以暴力、脅迫或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強迫或不讓選民投某人的票,或強行宣布合法選舉無效的;(2)偽造選舉文件和選票,虛報選票數,或在選舉進行中故意擾亂選舉會場秩序,情節惡劣的;(3)在選舉期間對控告、檢舉在選舉中營私舞弊或違法亂紀行為的公民進行壓制、打擊報復,情節嚴重的。這項司法解釋較之1979年《刑法》關于破壞選舉的規定,在破壞選舉的方式上增加了兩個內容,適應了破壞選舉罪犯罪方法多樣化的現實打擊要求。1997年修訂《刑法》時,吸收了上述內容,從而使懲治破壞選舉罪的刑事法網更加嚴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6條規定了“破壞選舉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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