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12: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6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淵源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活動之所以越來越猖獗,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龐大的市場需求。一些公司、個人出于牟利等目的,以竊取、收買等方法大肆收集公民個人信息,對公民個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253條之后增加一條作為《刑法》第253條之一,其第2款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對于保障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促使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誠實守信,防止不法行為人以非法方法獲取公民的個人信息,均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釋(2009] 13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3條之一第2款規定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在上述罪名規定出臺以前,已有學者對本罪罪名確定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例如,有學者認為,本罪的罪名宜確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該款規定的犯罪行為是“非法獲取”行為,“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只是非法獲取的手段,因此,在確定該款罪名時只需體現“非法獲取”而不必納入“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2)該款在內容上沒有對“公民個人信息”的范圍進行限定,所有的“公民個人信息”都可成為該款行為的對象。因此,將該款的罪名確定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能夠較為準確地反映該款犯罪的基本特征。需要說明的是,該款雖有“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的規定,但并不影響單一罪名的成立。因為從犯罪構成要件(罪狀表述)看,有兩點與第1款明顯不同。一是犯罪主體不同:第2款是一般主體,第1款是特殊主體;二是公民個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2款是“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第1款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對《刑法》中規定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或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要作具體分析。多數是指依照前款(或者前兩款)的規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關鍵要看第2款的行為是否為第1款的行為所涵蓋。很明顯,《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2款的內容并不能為第1款所涵蓋,所以應該獨立成立一個罪名。
以上就是關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的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隨時咨詢我們的刑事律師團隊為您答疑解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