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15:57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37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指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淵源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在《刑法》第253條后增加一條,作為《刑法》第253條之一,其第1款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設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主要是基于彌補現行《刑法》規定不足的考慮。因為現行《刑法》中有關侵犯他人信息犯罪的規定只有第253條規定的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由于其犯罪對象僅限于郵件、電報,那么對于侵犯郵件、電報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就無法通過法律來追究刑事責任。此外,對于侵犯公民名譽權的行為,《刑法》雖規定了誹謗罪,但是根據《刑法》規定,要構成誹謗罪,要求行為人必須“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所謂捏造事實,是指行為人無中生有,憑空杜撰、編造謊言,制造他人的虛假的事實。而在司法實踐中發生的非法泄露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實際上涉及的是特定個人的真實信息,對此行為以誹謗罪來定罪量刑是不恰當的。近年來,一些國家機關和電信、金融等單位在執行公務或提供服務活動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行為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和個人隱私構成了嚴重威脅,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現行《刑法》中尚沒有懲罰此種行為的相應條文和罪名,因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嚴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只能在民事或行政層面上加以解決,而對行為人的行為無法運用刑罰加以制裁。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和諧社會的構建。因此,應將這種行為規定為犯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才有可能預防和遏制此類犯罪行為的發生。正是基于此種考慮,立法機關在充分調研、縝密論證的基礎上設立本罪,是十分必要的,理由也是充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釋[ 2009]13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53條之一第1款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
在上述罪名規定出臺以前,已有學者對本罪罪名確定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例如,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七)》第7條第1款的罪名宜確定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該款犯罪的核心內容是將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為了充分反映本罪的行為特征,應將“出售、非法提供”行為納入罪名中。(2)根據該款的規定,雖然本罪的主體和作為本罪對象的公民個人信息都是特定的,但是從罪名簡明性的角度,將這些內容都納入罪名之中將使罪名顯得過于冗長、煩瑣。因此,不宜將這些內容納入罪名中,而可以通過對“出售、非法提供”的主體和公民個人信息的獲得途徑進行限制性解釋。這樣既有利于保證罪名的概括性、簡明性,又不失罪名的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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