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23:50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081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概念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指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罪名淵源
在1979年《刑法》中,虐待被監管人罪被放置于“瀆職罪”一章之中,當時的罪名叫做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1979年《刑法》第18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人實行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刑法》將其放人了“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分兩款對其進行了規定。1997年《刑法》第248條規定:“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相比1979年《刑法》規定,1997年《刑法》主要作了四個比較大的修改:(1)將犯罪主體由“司法工作人員”修改為“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2)取消了“違反監管法規”的規定;(3)增加了本罪的轉化犯的規定,即如果行為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人傷殘、死亡的,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論處;(4)增加了處罰“毆打”被監管人行為的規定,以及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也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8條規定了“虐待被監管人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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