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10:03:4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886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強迫職工勞動罪的概念
強迫職工勞動罪,是指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強迫職工勞動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并未規定強迫職工勞動罪,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設的,其附屬刑法淵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以下簡稱《勞動法》)第96條,該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這條規定對強迫職工勞動行為的行政責任表述得很明確,但刑事責任卻規定得十分模糊,僅規定“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當然是依《刑法》,至于依《刑法》哪一條,定什么罪,《勞動法》沒有規定,《刑法》中也找不到相應的條款,在司法實踐中無法落實。《勞動法》實施以后,勞動生產中的強迫勞動現象并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有些地方甚至日趨嚴重。為了切實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用法律手段遏制強迫勞動現象的發生,1997年《刑法》增加了本罪,明確地把強迫職工勞動規定為一個獨立的犯罪。我國1997年《刑法》第244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4條規定了“強迫職工勞動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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