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43:01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923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與罪名淵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
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是指首要分子糾集眾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未對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作出規定。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4條規定:“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阻礙對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或者解救人索要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對已經索取的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予以追回。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協助轉移、隱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聚眾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正式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4條第3款中聚眾阻礙國家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規定為“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
我國1997年《刑法》第242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參與者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2條第2款規定了“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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