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辯護律師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分析
發表時間:2017-10-23 09:47:58 來源:南京刑事律師網 閱讀: 1110次今天南京刑事律師網的南京刑事律師帶來主題是關于:南京刑事辯護律師關于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分析,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概念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的行為。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罪名淵源
我國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拐賣人口罪,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沒有作出規定,可以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在當時是不構成犯罪的。為了加大打擊拐賣人口的相關犯罪行為,1991年9月4日公布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3條規定:“嚴禁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刑法關于強奸罪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并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關于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根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條的規定,正式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中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規定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罪。
1997年《刑法》第241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從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與1997年《刑法》的對比來看,1997年《刑法》實際上是基本照搬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罪狀描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釋[1997]9號)根據1997年《刑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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